赵某某与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期间恋爱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由于被告好赌,沾花惹草,造成夫妻经常吵、骂、打,发生家庭纠纷。2010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4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赵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七星关区普宜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4年有余的事实;

申请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吵架打架,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双方分居4年有余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大约三、四年前的一天,原、被告来我家买车票时,二人发生矛盾,在我家门口吵闹、抓扯。后来我还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让她来处理;

证人陈某丙证实材料2页并出庭证言:2010年农历9月22日,我父亲去世,原、被告二人回家奔丧。农历9月28日,原、被告去普宜镇桥边张某某家买车票出去打工,因为一点小事,二人吵架打架,张某某就打电话给我。第二天,我和李某甲去普宜镇把原、被告喊回家,给他们做工作,但没有成功。后来被告就在农历9月30日独自外出了,也没和我们讲。2013年腊月,我带着赵某甲去浙江原告住处过年,被告也不在那里,才知道他们二人确实早已分居生活。自2010年农历9月他们那次吵打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了;

证人陈某丁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我和原、被告一起在浙江打工。原、被告因为被告爱赌博经常吵架,我们也劝过,但没作用。2010年,原告爷爷去世,原、被告回毕节普宜奔丧。在此期间他们二人发生纠纷便分手了,从此便各自分居生活,一个不过问一个。原告后来回浙江打工,也是一个人居住至今。我曾打电话给陈某甲,让她帮忙劝和,但最后也没劝好;

证人李某乙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2010年农历9月28日,我父亲丧事处理完毕后,原、被告就去普宜镇买票外出打工,但二人在徐永武家发生纠纷打架了。后来徐永武的妻子张某某就把原、被告打架的事情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就和我一起把原、被告接回垭口村赵明华家里。我们劝了原、被告,但被告不说话,第二天被告就一个人走了。被告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贯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贯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四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曾用名:贯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9月,原、被告在七星关区普宜镇桥边再次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贯某某便独自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赵某甲,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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