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森林,贵州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郭文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于2013年3月9日在思南县大坝场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安CC,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且年龄差距较大,在双方并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结婚,导致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少有电话问候关心原告父母,且婚后从未回思南看望原告父母,导致家庭关系产生隔阂。尤其对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产生较大的争吵,导致家庭矛盾激化。随着矛盾的激化,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和孩子回家,均被拒绝,更有甚者在原告前去探望孩子时,被告及家人竟然报警以阻止原告继续探望孩子。期间,被告经常电话及短信骚扰辱骂原告的家人及朋友,给原告及其家人、朋友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期间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但都没有结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万兴华、廖云燕各借款2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安CC由原告抚养;3、判决抚养孩子的一方配合非抚养孩子一方每周至少有权探望孩子一次,且每次探望的时间至少一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大男子主义思想极其严重,不把被告当人看,常借家庭生活琐事挑起事端,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被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婚生子安CC现一岁多,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孩子应随母亲生活,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医疗费用及各种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经协商,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名下有位于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18幢*单元**层*号的房产一套,作为补偿过户给被告和儿子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据该协议判决分割财产。原告购买一辆大众朗逸汽车,价值170,000元,应按价值平均分割。被告购置的冰箱、电烤炉、洗衣机、电视机等系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为了给原告调动工作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认识,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在思南县大坝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安CC。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2015年1月16日购买),购车价为139,900元,购置税为12,000元,保险6,531.72元,上牌费等125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组团18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房屋一套,购买价为每平方米5,325.14元,总金额为408,864元,同日支付了首付款128,864元,按揭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款1,845元,至2015年5月尚欠贷款本金241,896.45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安某某。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安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双方约定事项如下:1、甲方名下有贷款房产一套,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18栋*单元**层*号,现作为补偿过户给黄某某和儿子安CC所有;2、甲、乙双方育有一子安CC,孩子抚养权归黄某某,甲方按时每月支付人民币一仟元整,至安CC18周岁。

原告安某某系毕节市某某局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3,990元。

被告婚前购买了TCL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烤炉茶几一个、格力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房屋内所有窗帘、被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还款记录、借款凭证,汽车发票、保险发票、购置税及上牌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婚生子安CC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安CC系未满2周岁的婴幼儿,正处于人身发育的初期,其成长更需要母亲的爱抚,就目前来看,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安CC宜由被告抚养为妥,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安CC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安CC的抚养费,经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990元,被告所述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婚生子安CC的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100元,教育费应限定为满足基本教育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以满足治疗疾病本身为限,故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承担二分之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安CC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有利于安CC的身心健康,并能给予安CC支持与关爱,本案中因安CC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心理健康角度出发,以每月探望2次为宜。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签有离婚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实际双方协议离婚并未成就,现原告起诉到法院,并对之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办理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没有实现,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生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组团18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28,864元,应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婚前所购买,该房屋应归原告安某某所有,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的贷款部分及这部分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同归还了贷款50,000元,并要求按5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对偿还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自愿放弃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2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该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费、购置税、保险费及上牌等费用共计158,556.72元,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考虑到原告上班的需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婚前购买的TCL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烤炉茶几一个、格力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房屋内所有窗帘、被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出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依债权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CC(2013年9月11日生)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安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安CC抚养费1,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探视婚生子安CC,被告黄某某应予协助;

三、共同财产: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原告安某某补偿被告黄某某人民币90,000元;

四、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组团18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原告安某某补偿被告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烤炉茶几一个、格力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房屋内所有窗帘、被子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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