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文。
被告袁某甲,现暂住……。
委托代理人姚永堃,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车文华诉被告罗文、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被告罗文、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文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车文华与被告罗文签订《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64,800元购买被告贵阳至罗甸线路车辆(车牌号为贵A45963)六分之一的股份,分红按各方持有股份进行分配。被告袁某甲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明知且同意,还让其家人收了钱。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又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帐304,800元。被告收了钱后发生内部矛盾,始终不愿意与原告分红,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364,800元及违约金36,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文辩称,关于卖车我母亲袁某甲是同意的,这个钱我一分都没有得到,且钱我拿给父母还了银行贷款,故这个钱不关我的事。
被告袁某甲辩称,罗文签订《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起诉,车文华是谁我都不认识,罗文未得到我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我的追认,整个卖车的过程我是不知情的,《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对我不发生效力,且罗文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我不应对《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承担责任。原告将转让价款是支付给罗文,并未支付给我,且罗文收到转让款后未将转让款支付给我,原告要求我还款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卖车的事实。
3、收据一份、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单两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向罗文支付了60,000元的现金,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罗文的帐户转款304,800元。
被告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收条一张,证明我父亲孔令刚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罗实林50,000元;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一张,证明我我父亲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农村信用社250,000元的贷款;
3、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偿还银行250000元贷款的事实;
4、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证明我父亲孔令刚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申请证人卢某某(系其妻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夏天,罗文、罗兵、卢某某和几个朋友一起开车去黔西,罗文两兄弟劝其母亲袁某甲卖车帮其父亲孔令刚还帐,称袁某甲同意卖车。
被告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袁某甲与孔令刚离婚时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贵阳至罗甸线路车辆(车牌号为贵A45963)归女方袁某甲所有,双方向信用社所贷的叁拾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男方孔令刚负责偿还。
2、《合伙经营客运车协议》一份,证明贵A45963车辆是袁某甲与樊时兵、周明才合伙经营的,袁某甲出资五十万元,仅占六分之一股份。
3、贵A4596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贵A45963车辆登记在贵州黔运交通集团黔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下。
4、证人袁某乙(系袁某甲兄弟)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罗文、罗兵兄弟和其他朋友到黔西我家,期间,罗文、罗兵要求母亲袁某甲帮助他们的父亲孔令刚还钱,我自始至终都和罗文、罗兵兄弟在一起喝酒、吃饭,没分开过,双方没有谈卖车的事情,袁某甲没有委托罗文卖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文华与被告罗文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袁某甲)将其所有的贵阳至罗甸线路车辆(车牌号为贵A45963)六分之一的股份出售给乙方(车文华),售价为人民币364,800元。二、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股份款之日起,涉及该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按股份分担。之前的所有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三、分红按各方持有股份进行分配,每季度分配一次。四、如甲方不按时分配利益,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的违约金。五、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甲方处签名为袁某甲,代理人罗文,乙方签名处为车文华。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车文华向被告罗文支付了60,000元现金,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304,800元给罗文,共计364,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一直未分红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贵A45963车辆登记在贵州黔运交通集团黔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系被告袁某甲与樊时兵、周明才于2013年6月5日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贵阳至罗甸的客运车一辆其中袁某甲出资五十万元。
再查明,袁某甲与孔令刚于2014年3月17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有合伙营运客车两辆贵阳-罗甸(贵A45963),谷阳-贵阳(贵A48918)及购买干田坝祖怀家商品房一套归袁某甲所有,双方向信用社所贷的三十万元贷款由孔令刚负责偿还。
又查明,《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中甲方处袁某甲的签字系罗文代袁某甲所签,罗文签订合同未得到袁某甲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袁某甲追认。签协议时袁某甲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袁某甲知晓并同意罗文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卢某某与罗某某,袁某乙系袁某甲兄弟均属利害关系人,证明力不强,对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收据一份、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单两份、离婚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文擅自以袁某甲名义与原告车文华签订《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主要理由:1、被告罗文将被告袁某甲与其他人共有的车牌号为贵A45963营运车辆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车文华,未得到袁某甲的委托,属无权代理,事后未得到袁某甲的追认。2、被告罗文将被告袁某甲与其他人共有的车牌号为贵A45963营运车辆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车文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严重损害了袁某甲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该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罗文举证证明原告给付的转让款收到后其将款替父母孔令刚和袁某甲归还银行贷款,其并未得到此款,因袁某甲未授权罗文卖营运车辆股份, 袁某甲也未实际取得该转让款,故袁某甲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转让款的义务。对被告罗文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故该转让款应由罗文负责返还。另关于返还转让款及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文擅自以袁某甲名义与原告车文华签订《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罗文与车文华明知该车辆系多人共有的股份未经共有人同意是不能转让仍转让,双方均有过错,故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协议中所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但被告罗文确占用该资金致原告车文华产生一定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车文华与被告罗文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营运车辆股份买卖协议》;
二、被告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文华转让款人民币36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车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罗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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