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忠明,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运章,1982年4月10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玲艳,系被告樊运章之妻。
原告徐言敏诉被告樊运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樊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樊运章系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二组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因土地及其它原因存在矛盾。2014年2月20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自家门前休息,因被告要下地基做房子和我发生吵闹,将我家的盆往沟里面丢,我想阻止被告,被告将我甩带在沟里,并对我进行拳打脚踢,致我昏倒在地;原告儿媳大声呼救,避免后果更为严重;我苏醒后,坐在被告家门前的塑料凳前,再次昏倒在地。案发后,我的家人拨打报警电话,上午9时左右,小坝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召集双方一起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双方及我的家人一起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我在医院疼痛科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检查费、住院费、包车费后,以家中小孩需要照顾为由回家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否认殴打我的事实,我的家人多次找派出所请求处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506.5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各900元,误工费2700元,车旅费500元,共11206.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案发时目击证人黄某甲看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支付了1000元住院费并承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30日,支出费用4506.52元的事实。5、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徐启敏与徐言敏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2月20号上午9时左右,在我家堆垃圾的地方遇见徐启敏,便劝说原告不要放盆在我家地里,我要准备修厕所。原告便开口大骂,双方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老婆孙玲艳出来劝说并将我拉回家,原告及儿媳不依不饶,先后两次追到我家门口大骂,我二哥樊勇章回家见状后询问事情的经过,并说:“他打你,我送你去医院看”,徐言敏便遍地打滚。随后小坝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我与原告一家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告家人一再说我殴打原告,我申辩并没有打原告,后小坝镇派出所干警要求做X光检查结果来确认我是否殴打原告,我就带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又称肌肉疼痛,因原告在此前遍地打滚,与我无关,我正准备离开,原告家人纠集十余人恐吓、阻止我离开,我二哥樊勇章怕事态扩大给了1000元,后来我们才得以回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并未
殴打原告,原告所受到的伤是其在被告房屋前自行摔倒滚打导致的。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与受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小坝派出所对该案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对参与承办调查该案的派出所干警谢军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谢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人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人证言及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实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认为住院病历记录中原告的年龄不合,住院30天仅支出4000余元医疗费不正常;认为2014年2月20日住院前检查无异常,而原告又入院治疗属不正常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上原告的确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认可一起到该院诊治,年龄不合系医院笔误,支出费用多少的原因较多,住院前检查无异常的项目是X光检查,后是以外伤性头痛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付某某、樊某甲、樊某乙证人证言及樊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实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证人并某某证明看见在被告房屋以前的情况。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孙玲艳、樊勇章、樊运章的调查材料有异议,认为孙玲艳、樊勇章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且没有在第一现场;樊运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避重就轻达到推卸殴打原告的责任。经审查,孙玲艳、樊勇章确系被告近亲属,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房屋前发生的情况,故对付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孙玲艳、樊勇章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徐言敏、樊冬敏、樊某丙的调查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樊某丁、樊某丙的笔录自相矛盾,徐言敏的陈述虚假。参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和支出部分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经审查,证人樊某丁、樊某戊证明双方发生吵打后的部分情况,能与被告提供的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发生在被告房屋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徐言敏在自家门口与被告樊运章相遇,双方因进村入户小路旁,离原告家较近,邻本村村民樊华章、樊愿章住房侧面一小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吵。双方抓扯在有争议土地上种有莲花白的塑料盆,被告在抓扯中殴打了原告几拳。原、被告双方亲属听见后赶到并劝阻,被告之妻孙玲艳将被告拉回家中,原、被告双方相互继续辱骂,原告边骂边走到被告家门口,坐到被告门前的塑料凳上,双方亲友进行劝解,在劝解中,原告从塑料凳上摔下来并在地上打滚,双方亲友将原告扶起。后小坝镇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在小坝镇支付150元包了一辆车,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徐启敏之名进行治疗,经门诊CR诊断有腰椎、胸椎骨质增生,未见其他异常,于当天19时2分以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疼痛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506.52元,被告在医院支付X光费300元,医材费81元,预付住院费1000元。入院和住院诊断均为外伤性头痛、多处全组织受伤。后经小坝镇派出所和河尾村支委、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从案发到庭审结束,均称未殴打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仅由黄某甲一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但这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天早上8时左右,因在农历正月,附近没有他人看见,原告家离双方争议土地较近,仅有原告儿媳黄某甲看见就很正常。双方相互辱骂,原告坐到被告房屋门前时,原告向被告二哥诉说遭到被告殴打,间接说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及亲属自愿包车送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381元,临走前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的存在。虽然被告提出支出检查费是出于人道、包车去医院是依派出所的安排、垫付住院费系受协迫的意见,被告支出三次费用共1531元在诉讼前而未提出异议,这与常理相悖,且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房屋前塑料凳上摔倒并打滚,地面系水泥地面,增大了其损害结果,是导致产生外伤性头痛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又一原因,原告称系头昏才摔倒的陈述与证人看见自行在地上打滚的证实相矛盾,与随后又清醒地看到什么人扶起来听到讲什么话相矛盾,故原告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原告不再摔倒、打滚,虽然仅有黄某甲一人看见,结合其他证据,也可认定损害结果完全系被告殴打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差旅费的请求,因其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证明,结合原告及近亲属目前系农村居民的身份和原告的年龄、身体健康情况以及受损害结果等因素,应参照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和护理
期均为住院治疗时间。原、被告因此次事件共同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6.52元。2、X光及医材费381元。3、包车费150元。4、误工费5434元/年÷365天×30天=446.63元。5、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6、护理费5434元/年÷365天×30天=446.63元,以上共计6830.78元。被告樊运章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为3415.39元,其垫付了X光检查费等共1381元,应再补偿原告徐言敏203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运章赔偿原告徐言敏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2034.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言敏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言敏承担20元,由被告樊运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鹏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