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红与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杨德红、男。

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猷(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国。

原告杨德红诉被告王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龙猷,被告王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成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德红借款15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出于朋友情谊,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随后,原告便将家中现金1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然被告却丧失诚信,至还款期限届满也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借条。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

被告答辩称:原告杨德红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是被告的侄儿媳妇杨秋华与原告熟识,2014年4月16日,杨秋华准备向杨德红借款,便请被告帮忙写一张15万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便写了一张条子给原告,原告便将借款直接交给杨秋华。由于借款未经过被告之手,杨秋华具体得到的借款是多少被告不清楚。借款后,被告多次电话提醒杨秋华还款,杨秋华曾于2014年5月初对被告讲她已经用现金偿还了原告1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原告的账户,已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的是杨秋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杨秋华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德红提供给杨秋华的借款是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2014年5月11日,张辉替杨秋华归还杨德红借款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系一份书证借条,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150,000.00元的合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1日,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系户名为“张辉”的银行卡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1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借款?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成国的侄儿媳妇杨秋华因需资金周转遂找到王成国,请王成国帮忙向杨德红借款15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王成国向杨德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德红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限期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成国。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一张,杨德红遂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杨秋华。由于王成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杨德红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意思自由的情形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成国认可原告提交至本院的借条系其亲笔所写,且当庭陈述自己是应杨秋华(案外人)的请求向杨德红借150,000.00元给杨秋华使用,并认可其向杨德红出具借条后就看见杨德红将借款支付给了杨秋华。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王成国的陈述可认定王成国出具借条向杨德红借款150,000.00元的本意是将所借款项全部给杨秋华使用,杨德红当王成国之面将借款直接提供给杨秋华,符合王成国的借贷目的,应认定杨德红按双方约定向王成国提供了借款。王成国与杨德红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杨德红按双方约定向王成国提供了借款,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1日,众所周知四月份只有30日,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本意应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的最后一天,即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将所借款项交给案外人杨秋华使用,该民事行为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调整,王成国应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追加杨秋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其辩称案外人杨秋华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德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7.00元,由被告王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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