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与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王振华。

被告朱永琴。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永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被告朱永琴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偿还王振华本金,利息为每月5%,利息按月付,现还差4月份利息未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2、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借条及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被告朱永琴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为银行取现。

第二组: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称:我与原告是姐弟关系,我是2015年1月十多号向我弟王振华借款80,000.00元到贵阳买房子,但是没有买成。1月28日的那天我弟对我说我没买成房子就叫我把钱还给他借给别人收利息,所以我就于2015年1月28日从我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取了80,000.00元还我弟。他把钱借给谁我不清楚。

证明目的:原告出借给朱永琴的80,000.00元来源于我姐王某某还我的80,000.00元借款。

被告朱永琴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永琴向原告王振华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王振华于同日现金支付了被告借款80,000.00元,故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永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王某某返还其的80,000.00元现金支付给朱永琴,朱永琴向王振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朱永琴向王振华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是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5%,利息按月付,本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朱永琴签名捺印 身份证号××× 2015年1月28日。”朱永琴支付王振华两个月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向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9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被告朱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朱永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