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长女罗某甲,于1995年10月25日年生育长子罗某乙,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丙,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三女罗某丁,于2004年3月6日生育四女罗某戊。被告有多种恶习,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不得不于2006年离家出走,独自在外打工。2008年原告得知自己汇回家的生活费大部分被被告花去,便将钱汇在被告父亲账户上,被告便打电话辱骂、威胁原告。2012年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但不管不问,反而辱骂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由原告抚养。
原告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四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长女罗某甲,于1995年10月25日年生育长子罗某乙,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丙,于2000年9月1日生育三女罗某丁,于2004年3月6日生育四女罗某戊。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女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之女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由原告嬴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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