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德启,。
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住所地毕节市岔河镇发音村。
法定代表人赵高顺,矿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华国诉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白岩脚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告白岩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经白岩脚煤矿职工熊兴成介绍到该矿上班,从事煤炭掘进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200.00元。2013年5月3日,该矿组织职工到毕节市四通医院体检后,2013年6月2日原告无故被该煤矿开除。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下达仲裁裁决书,确认罗华国与白岩脚煤矿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违规违纪,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重新安排工作;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白岩脚煤矿2013年第2号文件。
证明目的:原告罗华国于2014年6月27日在劳动局复印到此文件,才知道自己被白岩脚煤矿开除,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体检表。
证明目的:煤矿组织职工体检后,在得知罗华国患有尘肺病以后,就电话通知罗华国不要上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同时证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证人罗某某、龙某某的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罗华国在白岩脚煤矿上班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2011年11月29日会议记录、2013年5月21日会议记录、关于解除张青录劳动合同的通知。
证明目的: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来源不合法,因其系煤矿的单方行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白岩脚煤矿于2013年6月10日以罗华国破坏煤矿生产设备,造成影响安全生产为由,书面解除与罗华国的劳动用工合同,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白岩脚煤矿于2013年4月16日组织包括罗华国在内的多名职工进行体检,罗华国体检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建议进行动态医学观察,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罗华国于2014年5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华国与白岩脚煤矿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两份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结合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白岩脚煤矿于2013年6月10日以罗华国破坏煤矿生产设备,造成影响安全生产为由,书面解除与罗华国的劳动用工合同,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被告罗华国入职原告白岩脚煤矿从事煤炭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白岩脚煤矿组织包括罗华国在内的多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3年6月10日,白岩脚煤矿以罗华国破坏煤矿生产设备,造成影响安全生产为由,书面解除与罗华国的劳动用工合同并电话通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4日,罗华国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白岩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华国与白岩脚煤矿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罗华国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从2009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对双方认可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虽陈述自己于2013年6月2日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电话通知,但被告白岩脚煤矿提供的解除罗华国劳动用工合同的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故应认定白岩脚煤矿系2013年6月10日向罗华国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科以的仅是经济方面的制裁,且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因此,在白岩脚煤矿已向罗华国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罗华国在接到通知后也未在白岩脚煤矿工作的情形下,罗华国要求判令白岩脚煤矿对其重新安排工作、与白岩脚煤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华国与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于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罗华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宜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