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与杨吉、杨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吴学友。

原告王家俊。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娄丽萍。系吴某某之母。

被告杨吉。

被告杨德庆。

委托代理人万国明(特别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诉被告杨吉、杨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娄丽萍,被告杨吉、杨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受害人吴道平(系七星关公安局民警)与李超搭乘曹明富驾驶的贵FA1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水铺返回七星关城区途中,于凌晨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703县道1公里加1米(七星关区毕节职中)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该车车头正面撞在因发生故障停驶在其前进方向右侧公路的由驾驶人杨吉驾驶的贵州F2639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德庆)货车尾部,造成贵FA1993号车乘车人吴道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吉负次要责任。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50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吴学友、王家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娄丽萍户口薄、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娄丽萍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1、原告吴学友、王家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吴学友、王家俊系死者吴道平父母,吴学友、王家俊共生育子女三个;2、受害人之子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娄丽萍。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杨吉驾驶的贵州F26399号车所有人为杨德庆,该车已脱审、脱保。本案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曹明富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道平、李超无责任。

被告杨吉、杨德庆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组:火化证明。

证明目的:吴道平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2012年12月6日火化。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被告杨吉、杨德庆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由于死者一方已得到工伤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既是工伤,又是交通事故,两者只能选其一。原告已获工伤赔偿,且获得赔偿远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获得赔偿,不存在补差额的问题;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并不是全部,杨吉的车因蓄电池电源断裂导致全车无电无法开启危险报警灯,且车尾用石头做了相应的标示,该此次事故是因为曹明富的车速过快造成的,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赔偿数据、标准过高。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死者吴道平当场死亡,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起诉前双方没有申请调解,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作出事故认定书需相关程序,被告方无调解意思。原告未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处调解。原告处理工伤事宜,有中断、中止事由,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二组:毕通司鉴所(2012)车12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目的:贵FA1993号小型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电气设备的技术性能均完好,该车发生事故时碰撞得如此严重,导致车辆报废,说明事故发生系该车驾驶员酒驾导致车速过快所致,因此该车驾驶员应负全责。

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曹明富是否酒驾需有关材料等予以证明,且未复议,原告已认可认定书的内容。

第三组:毕通司鉴所(2012)车12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目的:蓄电池电源导线断裂导致全车无电,应急报警闪光灯不亮,不能正常开启。

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障是产生在事故之前之后不清楚,被告未放警示标志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三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与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进行专业性质的分析及认定后作出,事故双方均未就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死者吴道平死亡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贵FA1993号小型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等的技术性能均完好,但并不能证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酒驾造成,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二被告的举证目的;二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贵州F26399号车转向系第4点的现象将使该车转向器输出轴无法驱动转向垂臂及及转向系其它联动机件,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电气设备第2点的现象将使该车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电气设备完全不工作,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吴道平之死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获得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工亡待遇后,能否向二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受害人吴道平与李超搭乘曹明富驾驶的贵FA1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清水铺镇返回七星关城区,凌晨2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703县道1公里加1米(七星关区毕节职中)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该车车头正面撞在因发生故障停驶在其前进方向右侧公路的由驾驶人杨吉驾驶的贵州F26399号农用车尾部,造成贵FA1993号车乘车人吴道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分析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为:驾驶人曹明富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吉驾驶逾期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上路,发生故障后安全措施不到位,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吉负次要责任。曹明富、杨吉均未就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

另查明:杨德庆系杨吉之父,涉案事故车辆贵州F26399号农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德庆,杨德庆购买该车辆系供家庭使用。吴道平死亡后被其工作单位于2013年6月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获得739,120.00元的工亡赔偿,该工亡赔偿款项陆续至2014年5月赔付完毕。受害人吴道平应承担抚(赡)养责任的人员有:父亲吴学友(1949年9月20日出生)、母亲王家俊(1950年12月8日出生),儿子吴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吴学友、王家俊生育有包括吴道平在内的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杨吉驾驶逾期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上路,发生故障后安全措施不到位,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杨德庆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逾期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仍将车辆交付给杨吉驾驶上路,其行为和过错也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受害人吴道平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吴道平近亲属的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驾驶人曹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吉负次要责任,曹明富、杨吉均未就该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也予以认可。受害人吴道平生前供职于现七星关区公安局,其子吴禹衡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其父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二人的户籍住址为七星关区大兰村,该村属城镇,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吴道平虽系2012年12月4日死亡,但有关部门对其因工死亡的赔偿系2014年5月赔付完毕,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三原告虽然因吴道平的死亡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但这并不能当然免除侵权人(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除外)。结合三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受害人吴道平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另外,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由受害人吴道平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有:吴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吴学友(1949年9月20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6.79年;王家俊(1950年12月8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8.0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元/年×16.79年+13,702.87元/年×(18-16.79)年÷2人+13,702.87元/年×(18.01-16.79)年÷3人=243,919.32元。因此受害人吴道平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3,341.40元+243,919.32=657,260.72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吴道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87,260.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德庆就其所有的贵州F26399号农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与杨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65,260.72元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杨吉承担次要责任及本院认定的杨德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连带承担20%的责任即113,052.14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三原告235,052.14元(122,000.00元+113,05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庆、杨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因吴道平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5,052.1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3.00元,由原告吴学友、王家俊、吴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538.00元,被告杨德庆、杨吉共同承担人民币4,4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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