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祥春,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张正含。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胡吉。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杨平。
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邓秀梅诉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春,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办事处德沟村艺轩家具厂旁,因被告张正含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出资制作的雨棚里做烧烤生意,原告叫他不要这样做,要做也可以,有偿使用,于是双方对此摊位发生纠纷,随后发生了相互抓扯,后被人劝开。原告收拾东西带着孩子正要回家,被告张正含打电话喊来被告胡吉、杨平,谩骂原告,原告也与他们骂起来,随后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到观音桥医院治疗,三天后因无钱医治回家疗养,后发现病情不见好转,又到区医院继续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458.21元。此案经过流仓桥派出所调查后,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为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胡吉处以治安行政拘留5日。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共计17,820.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辩称:1.原告所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需举证说明。2.即使是被告所致,也是原告之错,不由被告承担责任。3.就算是被告承担,也是原告先动手、先挑衅,也是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4.至于赔偿项目,待举证后根据票据计算。
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反诉称:2014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张正含在付文明的地盘做烧烤生意,当日邓秀梅看到张正含在自己原来租用的地盘内做烧烤生意后便出言挑衅,从而导致双方相互抓扯。胡吉、杨平在回家的途中遇到双方发生抓扯便上前劝阻,邓秀梅恶言相告,与杨平发生争执并抓住杨平头发,胡吉上前制止邓秀梅对杨平的殴打行为。邓秀梅的殴打行为导致张正含左侧髌骨骨折、右面部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228.50元。张正含出院后因伤情严重,在门诊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850.00元。邓秀梅的殴打行为也导致杨平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浙商城附近诊所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700.00元。故张正含、胡吉、杨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邓秀梅赔偿张正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共计19,578.50元;2、邓秀梅赔偿杨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80.00元;3、诉讼费由邓秀梅承担。
原告邓秀梅对反诉部分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三人打原告,只有招架之功,没有还手之力。2.根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在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张正含侵占原告的摊拉而导致,主要过错在于张正含。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秀梅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第三组证据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7,458.21元。
4、第四组证据其他费用开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150.00元。
5、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6、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
7、第七组证据派出所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派出所调解未果。
8、第八组证据治安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胡吉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9、第九组证据相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的身体部位。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反诉资格适格。
2、第二组证据张正含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张正含被原告邓秀梅打伤的伤情情况,导致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228.5元。
3、第三组证据:张正含的处方签3张,证明张正含出院后被原告打伤的骨折处仍未痊愈,后到天河村卫生院购药治疗。
4、第四组证据:杨平的处方签,证明杨平被原告打伤后到六合村卫生院治疗花去1,325.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邓秀梅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杨萍的处方签,没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其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原告邓秀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办事处德沟村艺轩家具厂旁边与被告张正含因摆烧烤摊位发生纠纷,被告胡吉、杨平随后赶到后,原告邓秀梅与被告张正含、杨平相互抓扯,胡吉打了邓秀梅脸一耳巴。2014年4月16日至4月19日原告邓秀梅在七星关观音桥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422.00元。2014年5月8日至6月3日原告邓秀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4,833.21元。原告邓秀梅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133.60元。被告张正含于2014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右面部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3,228.50元。后被告张正含在七星关区天河村卫生室产生治疗费6,9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邓秀梅伤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对被告胡吉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4日、9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流仓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均未果。原告邓秀梅对自身伤情在七星关区贵佳彩扩冲印店拍照支付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邓秀梅与被告张正含因摆烧烤摊位发生纠纷,被告胡吉、杨平随后赶到后,原告邓秀梅与被告张正含、杨平相互抓扯,胡吉打了邓秀梅脸一耳巴。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目的均欠适当与文明,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秀梅在此纠纷中存在相应的过错,且邓秀梅也存在将被告张正含打伤的行为,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旅费和营养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7,388.81元;2、鉴定费40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天,误工费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29天=2,242.45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29天=2,242.45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29天=870.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13,143.71元,被告张正含、杨平、胡吉按60%计算应连带赔偿原告7,886.23元(13,143.71元×60%)。根据反诉原告张正含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反诉原告张正含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128.50元;2、误工费,因反诉原告张正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反诉原告张正含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9天=695.93元;3、护理费,因反诉原告张正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9天=695.9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9天=27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11,790.36元,反诉被告邓秀梅按40%计算应赔偿反诉原告张正含4,716.14元(11,790.36元×4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邓秀梅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86.2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邓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邓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正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16.1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正含、胡吉、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0元,由本诉被告张正含、胡吉、杨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50元,由反诉被告邓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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