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与李兴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

被告李兴连。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诉被告李兴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被告李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全面加强我区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积极响应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特色小城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原告于2011年将吉坪村多户村民的部分农用土地纳入本区建设规划范围,其中包含被告的土地0.364亩。原告依规划方案对被征土地开展测量工作,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征土地测量结果进行公示,并于2012年3月发放征地补偿款(由于被告与其妻子在外打工,被告的征地补偿由其叔李某某代其领取,被告对此知情)。从规划征收方案公示到最后征收补偿款发放完毕,被告在此期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被告回乡后对被征土地反悔,并对已经属于国有的0.364亩土地进行侵占至今,并在土地上搭建障碍进行阻拦。原告通过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不要妨碍小城镇规划建设,但并未取得任何效果。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国有土地0.364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镇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毕节市2010年特色小城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吉场镇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吉场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毕节市小吉场镇总体规划图。

证明目的:原告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依法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并没有用于小城镇建设且我并没有签字同意征收土地。

第二组:小吉场镇小城镇建设征地会议记录、征收土地面积公示照片、征地领款花名册。

证明目的:征地获得村民同意,原告已对征地面积进行公示并发放征地补偿款,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国有。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当时没有在家,所以不可能同意征收土地。政府征地修十米大街我是知道的,但是我的这块土地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是后面需要修一条路到计生办,要临时征收我这块地,但是他们并没有通知我,对于原告如何发放补偿款、公示征地面积等事情我并不知道。

第三组:土地现状照片、界址点成果表及土地宗地图。

证明目的:被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却妨碍涉案土地的工程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土地是我的,我没有同意征收。

被告答辩称:原告征收土地期间,我和我妻子是在外面打工,当时这块土地我是交给我的叔叔李正清耕种,政府要征收要我叔叔和婶娘签字,他们没有签,政府就找大队的人找李某某老师签字,李某某签字只是证实涉案土地的大小,他无权替我签字征收土地。政府一开始征收土地是用来修十米大街,我家的这块土地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是后面说要修一条路去计生服务站,才临时决定征收我家的这块土地。如果我的土地被征收来用于修路我是没有意见的,但是我回家以后发现我的土地征收后被卖给了孔令华、王良喜,这两个人把土地下好了基脚修房子。我没有同意征收我的这块土地,且这块土地现在并不是用于修路,于是我就去阻拦他们修房子,他们说这块土地已经被征收了,如果我再阻拦派出所就会来抓我,所以我就从镇里到区、市、省各级去反映,省信访厅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我说省里并没有下批文,不会有人来出面解决我的这一小块土地问题,叫我自己先种倒。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授权李某某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也没有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涉案地作现场勘验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吉坪村村委会主任李连举作调查笔录及向李某某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因小城镇建设需要,征收被告李兴连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的面积为0.364亩的耕地,故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客观证实了原告征收被告土地时,系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李某某替被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现场勘验图及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能证实原告在征收包括被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的面积为0.364亩的耕地在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时,均未与被征收农户分别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而是对需征收土地进行丈量后,农户签字确认被征土地面积,原告根据征收农户土地的面积按3.2万元一亩计算并向农户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出门打工等不在家,由其亲戚签字确认被征收土地面积及代领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依职权所作现场勘验图及调查笔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否已被原告征收,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耕种行为是否合法?

综合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加强我区包括小吉场镇在内的“十四镇一乡”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城乡一体化,于2011年将属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吉坪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农用土地纳入建设规划范围。原告因此进行了相关的宣传并张贴了总体规划图,并号召村委会召集在家村民就小城镇建设征地进行开会,广大村民均同意拿出其承包的土地支持小城镇建设。之后,原告即依规划方案展开土地征收工作。具体征收程序为:原告对被征收土地进行测量,由承包土地的村民签字确认其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在对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进行公示后,按每亩土地3.2万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整个征收未逐户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在征收过程中,如遇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出门打工长期不在家,则由该村民在家的叔伯弟兄签字确认该村民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并代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为修一条路连接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及主街道,遂于征收测量土地的当天将被告承包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的面积为0.364亩的耕地纳入征收范围并进行了测量。由于被告及其妻子长期在外打工,其堂叔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被征土地的面积,并领取了被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知晓小吉场镇的小城镇建设,李某某代被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电话告知了被告其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后,部分用于修建现小吉场镇兰花大街街道旁的商铺及住房。2014年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137号批复,批准将七星关区阴底乡阴底村、小吉场镇吉坪村集体农用土地13.623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0.9908公顷、未利用地6.3765公顷,共计20.9908公顷土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城镇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被告返乡后,看见自己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未用于修建道路,遂将尚未用于建设的约133平方米土地复耕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其所居住的小吉场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是知晓的,也明知涉案土地被政府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征收。众所周知,小城镇建设包括硬、软件建设,类似城市交通、房屋、厂房、绿化规划等属硬件建设;文化教育氛围、市场环境等属于软件建设。本案中,原告征收被告承包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的面积为0.364亩的耕地原准备修建道路,后又部分修建成房屋,均是在小城镇建设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局部规划的调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土地已被原告根据经广大村民认可的征收方式所征收,且原告按规定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征收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已丧失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管理等权利。被告仅以其被征收的土地在征收后未用于修建道路而不同意征收及自己并没有在征收协议上签字和授权李某某签字同意征收土地为由,否认征收的事实并将已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复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征收的被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的面积为0.364亩的耕地已有部分用于小城镇建设,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复耕的已征收土地仅约为133平方米,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将其复耕的约133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复耕被征土地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大门前约133平方米土地(原属李兴连承包地)返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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