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郝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毕节市高原红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良才,系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贵州神龙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新城区行政办公中心政协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贞禄。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
被告陈良才。
被告官享发。
被告陈良会。
被告陈明春。
被告毛多碧。
被告陈亮。
被告官正秀。
被告陈春。
被告陈委。
被告陈亚莉。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毕节市高原红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原红合作社)、贵州神龙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果公司)、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陈春、陈委、陈亚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明华、周明秀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春、陈委、陈亚莉无法联系,该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鹏、张达举,神龙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良才、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为专业的魔芋种植经济实体,因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在经营期间缺乏资金流转,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书。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完善相关手续后,并经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同意向被告高原红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经原告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调,就贷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被告高原红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随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等条款。2011年8月4日,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借款人民 币100万元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原告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权得到追偿和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神龙果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未如期偿还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代偿的,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按月支付该款项的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神龙果公司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陈明华、周明秀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1日,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经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仍未偿还,随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了《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代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053493.78元。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原红合作社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等为一页废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诚信原则,被告神龙果公司、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陈明华、周明秀作为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的担保人,应对原告代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53493.78元,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档借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当庭答辩称,那年的魔芋由于天干,没有收成,我们受灾,合作社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是由原告和神龙果公司洽谈借款的。
被告神龙果公司当庭答辩称,我方经原告方同意,偿还了原告人民币358000元,消除了我方的担保责任。
被告陈良才答辩称,作为我个人来讲,也是受灾后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陈亮答辩称,我们这个合作社是以种植为主,怎样贷款,怎样购种,所有的手续我们不清楚,是怎样操作的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签了一个字,按了一个手印。
被告陈明春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陈亮。
被告官正秀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陈良才。
被告毛多碧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陈良才。
被告陈良会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陈良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农牧业信用担保的国有独资企业,郝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贷款申请书,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婚育证明,人个简历,合伙协议,法人营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申请书等材料,协议书,高原红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高原红合作社魔芋种收发情况,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2、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拟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3、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为了能够得到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社成员的身份资料。4、被告陈良才,官享发及其财产共有人毛多碧,陈明春及财产共有人毛多碧,陈亮及财产共有人官正秀,陈明华及财产共有人周明秀等人向原告提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对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拟证明:1、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承诺书,保证其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提供的申请贷款材料真实、合法、有效。2、2011年8月1日,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4日,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4、被告神龙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神龙果公司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拟证明:1、因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代偿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53493.78元。2、为追偿代偿本息及要求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应由被告连带偿还。
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358000元这笔钱是高原红合作社的。
被告神龙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2、转账存根,3、情况说明。拟证明神龙果公司代还了原告人民币358000元后,取消了神龙果公司的反担保责任。
被告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神龙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他们双方的借款,与其无关,钱打到神龙果公司是买种子用的。 被告高原红合作社质证认为签字是事实,是神龙果公司要我们提供的。被告陈明春等6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只是盖了一个手摸印,然后只认领取魔芋种子,然后种植,签字盖印是在陈良才的带领下进行的,怎样贷款我们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我们也不清楚。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主体资格,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据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及神龙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官享发等6人质证认为这个贷款合同我们不清楚,我们几个没有签字,是否真实我们不晓得。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神龙果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神龙果公司及陈明春等6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原告按时向本院提供了原件已供核对。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清偿了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神龙果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收到高原红合作社人民币358000元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免除了神龙果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的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原告公司书面的同意。被告高原红合作社质证认为这人民币358000元实际是我们出资的。对1、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偿还原告人民币3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免除了被告神龙果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且无对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高原红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收到人民币358000元是事实,是收到高原红合作社偿还的,以票据上载明的为准,这是他们双方的事,与我方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与被告神龙果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高原红合作社于2010年11月20日成立,成员有陈良才、官享发、陈明春、陈明华、陈亮,成员出资为8.5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高原红合作社向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申请借款。2011年6月12日高原红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形成如下决议:1、因2011年采购魔芋种子资金不足,同意以合作社名义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向神龙果公司支付魔芋种赊购款,期限一年,还款来源为次年的魔芋销售款。2、同意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3、关于贷款的相关事宜,授权法人代表人陈良才负责办理。2011年8月1日高原红合作社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原红合作社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4日,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债权人(乙方)为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约定:“为确保高原红合作社(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原意为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26日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与高原红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高原红合作社,乙方为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第二条,反担保的范围及反担保抵押物。(一) 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向贷款人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魔芋种子。(二)甲方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1)抵押物见财产清单。(2)甲方农业合作社全部资产以及经营收益。甲方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甲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乙方代偿的,甲方每月要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随后,甲方神龙果公司与乙方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 甲方的陈述与保证:1.5甲方愿意以其根据毕节市人民政府常委专议(2010)4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以反担保形式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对高原红合作社的100万元贷款与高原红合作社一起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 被保证数额及担保年费:2.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主合同的约定,高原红合作社由乙方担保向贷款人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用途:购买魔芋种子。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1甲方同意并确认,若高原红合作社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乙方代高原红合作社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30天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款项视为甲方对乙方之欠款。”2011年8月26日,陈良才、陈明华与周明秀、陈亮与官正秀、陈明春与毛多碧、官正发与陈良会向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用位于毕节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各自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相关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0日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人民币1053493.78元,2012年12月3日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2013年4月10日,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向高原红合作社出具了一张收到人民币358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官享发与陈良会、陈明春与毛多碧、陈亮与官正秀、陈明华与周明秀系夫妻关系。陈明华已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周明秀已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陈明华与周明秀的法定继承人陈委、陈春、陈亚莉向本院书面申明放弃继承父母位于七星关区某某镇某某村的2个进出的木瓦结构的房子,同时也不愿意承担父母遗留下来的债权和债务,并表示不会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原红合作社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与神龙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105349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债务人高原红合作社、担保人神龙果公司、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陈明华、周明秀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高原红合作社已偿还原告七星关区畜牧业担保公司人民币358000元,剩余债务为人民币1053493.78-358000=695493.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原红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甲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乙方代偿的,甲方每月要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故从原告代为清偿信用社借款之日起,即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5349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以后以本金人民币69549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反担保的范围及反担保抵押物:(二)甲方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人民币17000元的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实现债权产生,但律师费的多少被告方不能左右,系原告方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产生,且合同未就律师费的多少进行约定,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为宜,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亦无相关凭证佐证,依法不支持。担保人陈明华、周明秀已死亡,其遗产只有位于七星关区某某镇某某村的2个进出的木瓦结构的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陈明华与周明秀的继承人陈委、陈春、陈亚莉表示放弃继承,故陈委、陈春、陈亚莉三人在陈明华、周明秀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毕节市高原红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95493.78元及利息 (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5349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9549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贵州神龙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对毕节市高原红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委、陈春、陈亚莉三人在陈明华和周明秀的遗产(位于七星关区某某镇某某村2个进出的木瓦结构的房屋)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0元,由被告毕节市高原红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贵州神龙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良才、官享发、陈良会、陈明春、毛多碧、陈亮、官正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季 琳
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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