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蓝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令(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祥。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以下简称“畅运达货运部”)诉被告陆永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畅运达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被告陆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金额为95,687.00元,而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承担115,742.00元的经济赔偿,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住院医疗的证据原件,也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发票,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对此均不认可,但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对此进行认可,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过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陆永祥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4月9日,陆永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录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每月保底工资2300.00元,实际发放的是2,500.00元。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导致左脚1、2、3、4趾趾骨骨折,现大母趾已被切除。受伤当日,陆永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只好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被告为获得《疾病证明书》还借款2,000.00元交给燕氏骨伤科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间被告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和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12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31102-0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一直推诿,被告无奈只得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陆永祥应获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2天×10元/天=1,120.00元;3、护理费112天×80元/天=8,96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月×11月=27,50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73.00元÷12×9=30,954.7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3.00元÷12×9=30,954.75元;9、停工留薪期2,500.00元/月×6=15,000.00元;10、鉴定费520.00元。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陆永祥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劳动合同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保底工资为2,300.00元。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
证明目的:被告因工受伤住院112天。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可,原告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和医疗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后自行定夺,原告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已经经过工伤认定。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六组: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目的: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到八级,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七组:仲裁裁决书。
证明目的: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并且得到了支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裁决未生效,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的共一组证据材料及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材料系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该仲裁裁决因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生效,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故该四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因工受伤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被告支付2,000.00元医疗费及因对停工留薪期及劳动能力鉴定支付5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9日,原告考核录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每月保底工资2,3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搬运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致左足1-4趾骨骨折,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被告支付2,00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借支2,000.00元作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确认),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NO BJ20131102-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祥在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系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系2013年4月6日受伤,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展至2013年10月6日。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6日终止。被告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其月保底工资为2,300.00元,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结合该工资数额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故在计算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00元(2,300.00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7.25元(36,623.00元/年÷12月×9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7.25元(36,623.00元/年÷12月×9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3,800.00元(2,300.00元/月×6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0元(10.00元/天×11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8,660.51元(28,224.00元/年÷365×112天);7、医疗费2,000.00元;8、鉴定费520.00元。因陆永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合计106,335.01元。因被告已预先向原告借支生活费2,0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4,33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永祥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4,335.01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 三 月 六 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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