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江与赵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张廷江,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胡燕、李道全,贵阳南明区沙冲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远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方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廷江诉被告赵远江、人保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赵远江,被告人保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江诉称:原告系贵C**131车主,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驾驶贵A**4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八大队最终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事发后原告为了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上万元,同时因为修车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以租用车辆以减少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再推脱。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远江辩称:车是我从刘承忠手上买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大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该费用不是我公司与赵远江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次原告称车辆维修期间向胡浪军租用车辆,费用1000元,但其本人住在贵阳,却向远在习水的胡浪军租用车辆有悖常理,其租车真实性值得怀疑,胡浪军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收条性质上属于证言,不应作为费用发生的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由贵阳往返遵义的交通费及更换车牌费用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即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赵远江驾驶车牌为贵A**4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路段时,与原告张廷江驾驶的车牌为贵C**1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赵远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廷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廷江驾驶的贵C**131号车辆其承保保险公司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100元,原告张廷江在贵州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修理贵C**131号车辆13天,支出修理费9100元,又自行增加保险杠两条支出5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4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方公司处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原告张廷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远江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远江系贵A**41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贵A**4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方公司处购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廷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廷江诉请的损失有:

修理费9720元,原告张廷江驾驶的贵C**131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100元,本院以经定损的标准作为修理费发生依据,此费用本院支持9100元;

更换车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牌受损需更换及费用的实际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租车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租车费用1000元,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确需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人保大方公司与贵A**415号车辆登记车主刘承忠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庭审中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人保大方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项目予以确定,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940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大方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廷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00元;

驳回原告张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廷江预交),由被告赵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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