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与王胡涛、李红、第三人陈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6
原告杨勇。

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胡涛。

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27岁,其他信息不详。(未到)

第三人陈佳。

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勇诉被告王胡涛、被告李红及第三人陈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被告王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勇经营的贵阳观山湖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经营户,专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车牌号为贵AV**56的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60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租赁期间,车辆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按每天租金标准收取耽误时间的费用。2014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在牛郎关钢材市场与车牌号为贵B**160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处理认定贵B**160的重型货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等费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汽车的租赁、维修等费用皆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2,101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勇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资格租赁第三人所有的贵AV**56的小型轿车;

3、《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胡涛、李红签订的租赁事实、时间、租赁费等;

4、计算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该车所产生的维修费是32101元;

5、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的贵AV**56的小型轿车确实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由他人驾驶。

被告王胡涛辩称,1、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5月16日是事实,但在2014年5月17日晚上已经归还汽车,还车人是李红;2、维修费方面,因为是贵B**160的重型货车的全部责任,应该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肇事车主主张赔偿责任;3、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

对其主张,被告王胡涛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证据。

第三人陈佳述称,贵AV**56的小型轿车系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陈佳向本院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陈佳的身份情况;

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租赁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三人陈佳。

经审理查明,出租单位名为贵阳观山湖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甲方)与承租人为王胡涛、李红(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车租给乙方使用,车型DS5,车牌号贵AV**56,起租时间2014年5月16日17时00分,每天租金600元。2014年5月27日,该车在牛郎关钢材市场与车牌号为贵B**160号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租赁车辆损坏。鉴于此,原告认为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汽车的租赁、维修等费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车型雪铁龙DS5 KF5FM、车牌号为贵AV**56系第三人陈佳所有,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陈佳(甲方)与原告贵阳观山湖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摘要“甲方将贵AV**56号轿车一辆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租赁汽车价格按照每年支付租金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或称标的须合法。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系经过工商登记而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户,但所出租给被告的贵AV**56号轿车系第三人陈佳个人所有,且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由此,原、被告间汽车租赁民事行为的标的违法而归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行为人之预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及依约支付租赁费、车辆维修费等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因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然原告称贵AV**56号车现已在其‘支配’之下,故不存在返还情形。至于该车肇事后受损的损失,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称系贵B**160号车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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