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云与陈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陆海云。

被告陈洪芬,约42岁。

原告陆海云诉被告陈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先后称买车、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陈洪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得陆海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3年11月23日陈洪芬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陆海云壹万柒仟元整(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洪芬向原告借款3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陈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陈洪芬尚欠其借款32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催告后产生的部分,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举证其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故本院酌情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催告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海云借款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陈洪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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