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海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兰梅。
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景”)诉被告朱兰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景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景诉称,被告此前诉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137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013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朱兰梅向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当区人民法院以(2013)乌执字第307号案立案并执行原告318783.22元银行存款。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曾明确原告多付了被告38348.23元租金,在原告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其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要将多付租金扣除,故其只有依据生效判决确定执行金额,多付租金原告可另案主张不当得利,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建筑设备租金38348.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000元,共计人民币4534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就朱兰梅诉上海鑫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朱兰梅与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兰梅租金、费用及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0154.52元;三、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兰梅钢管0.5716吨、扣件2718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贵阳市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的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钢管3元/吨、扣件0.007元/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履行了材料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则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后上海鑫景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上海鑫景提交新证据,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鑫景公司已付租金应为313477元,截止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鑫景公司应付租金为275128.77元,即上诉人鑫景公司已超付租金313477-275128.77元=38348.23元”,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朱兰梅与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朱兰梅租金、费用及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0154.52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兰梅钢管0.5716吨、扣件2718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履行返还义务时贵阳市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的日租金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钢管3元/吨、扣件0.007元/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履行了材料返还或赔偿义务,则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朱兰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朱兰梅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海鑫景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在执行款中扣除多付的租金38348.23元,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款项并未在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明确可扣除,故未在执行款中扣除,并依据(2012)筑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义务强制执行上海鑫景银行存款318783.2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持有其多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海鑫景多支付朱兰梅租金38348.23元的事实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兰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并未向我院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持有上海鑫景多支付的租金38348.23元元,故其应返还上海鑫景38348.23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告所产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朱兰梅还应返还38348.23元之孳息,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上海鑫景最后一次系于2011年7月26日向朱兰梅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5000元,故朱兰梅应付上海鑫景孳息应自2011年7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仅主张7000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鑫景不当利益38348.23元及孳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4534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利益38348.23元及孳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4534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兰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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