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07年10月1日在江西省余干县民政局依法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大儿子韦cc,2012年10月17日生育小儿子韦nn。为能让大儿子在贵阳读书,2014年4月4日,原告向公司借款4万元,以47万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购买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P组团**号楼*单元*层*号,其中支付出卖人贾某某19万,剩余28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及两儿子户口即从贵州正安县迁入该房屋与原告父母居住至今,原告仍在广东省工作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就因性格、家庭经济问题,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无法共同生活相处等问题,双方多次争吵,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均被原告父母阻挡或被告父母讲和调解作罢,但原被告早已没有了往日的感情,相互均不愿意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随后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将原告母亲推倒在地受伤。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感受更多的痛苦,而不是幸福,在原告给予被告机会的情况下,被告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双方仍无法和好,双方情感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痛苦,从被告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诉求。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大儿子韦cc归原告抚养,小儿子韦nn由被告抚养;3、判决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P组团**号楼*单元*层*号,按揭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9.5万元,该房价值47万元;4、判决夫妻共同债务40000万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他是沟通问题,他性格比较暴躁,他在朋友面前说要离婚,他爱面子所以为了面子他才要离婚。他说我推倒他母亲的事不是事实,那么多年他了解我的,我不会。当时是我从外面回来,他们把世纪城房子门锁换了,我打他们电话他们也不接,我进不去,我就打了公安局电话,公安局打了我老公电话,他们才开门,当时结婚证在我手上,他妈要来抢我结婚证,我不愿意给,拉扯弄到他母亲,我没有推倒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生育长子韦cc,2012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韦nn。自2009年起,双方当事因人性格、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P组团**号楼*单元*层*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支付证明单、收条、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登记结婚已近6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尽管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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