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廖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结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廖某,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廖cc。2003年因儿子车祸获得赔偿2000元,原告就用该款在六砂开牛肉粉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经营牛肉粉店的收入在清镇新店镇修建有400平方米农房。2009年被告被外面的世界所迷惑,抛弃子女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2015年经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当时原告未收集到相关建房证据,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原告经多方搜集,已获得调土协议、协议书、收条、办酒宴礼金花名册、房屋照片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修建了农房一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清镇市新店镇街上自建400平方米农房的居住使用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所说的房屋并非系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也没有建房审批手续。该房屋是我母亲原来购买的房屋后因成危房重新修建的,该房屋属于我母亲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向本院出示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人:李某某、陈CC、陈某某,根据母亲李某某有一土墙盖瓦的房产,现已经垮塌,总面积120平方米,需要拆除重建。母亲李某某将此房评价为5000元,将此财产平均分给两女儿陈某某、陈CC。母女三人拟定以下条件:一、房子总面积120平方米,经母亲评价为5000元;二、因陈CC无钱修建,母女三人商定现由陈某某一人将房子拆除修建,陈某某将支付陈CC2500元;三、陈某某付清房款,此房地永归陈某某所有,陈CC将无权干涉;四、房子的一切手续由陈某某一人办理;五、以上协议由母女三人签字有效”。该协议仅有“李某某”的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店街上旧房一间约120平方转让费2500元,由陈某某支付给陈CC,由母亲李某某替陈CC代收。落款:经手人李某某,收款人陈CC。时间2006年10月27日”。廖某某还出示“礼尚往来”礼金薄一本,证明2007年8月1日办理搬家酒并收取了礼金。廖某某还出示照片,证明在新店镇街上修建的农房。

另查明,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5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1号案件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廖cc。在该案中廖某某曾提出平均分割坐落于清镇市新店镇新店街上自修的400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以其未提供证据,对廖某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判决准许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婚生子廖cc由陈某某抚养,廖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礼金薄、照片、(2015)观民初字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廖某某主张分割400平方米的农房,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的事实,也即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尚不确定。且原告出示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由母女三人签字有效,但该协议书仅有“李某某”的签字,陈某某作为协议上载明的协议人之一当庭否认存在协议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廖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廖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完善产权手续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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