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国成与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龙国成。

委托代理人万银松,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行政街B02-19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国成诉被告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机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成委托代理人万银松,被告兴恒机械委托代理人刘雷、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国成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欧力士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购买久保田牌、KX155-3SZ型号、编号83176挖掘机一台,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如约还清按揭款,同年10月8日,欧力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挖掘机所有权和保险受益人为龙国成。原、被告2011年5月22日签订《挖掘机投保委托书》,由被告代原告购买保险,险种分别为:1、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费1102.64元;2、第三者险20万元,保费1800元;3、附加碰撞、颠覆险保费2613.4元;4、司乘险每座10万元,保费250元,购买的保险期限为26个月。在按揭款未还清前,受益人为欧力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清欠款后,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单及保险合同由被告收执。在保险期限内的2012年11月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人方治军在操作挖机过程中从驾驶室摔到地面受伤,被诊断为颈6髓节损伤、颈7椎次全切等并四肢瘫痪,方治军住院花费102201元,并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告知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和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万元,该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并告知原告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兴恒机械赔偿不宜处理,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费为12685元,被告实际投保支出11869.33元,还剩815.67元应退还原告。被告未按《挖掘机投保委托书》约定履行投保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90000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815.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恒机械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核实工程机械无司乘人员险险种,与龙国成沟通经其同意后公司就购买了附加雇主责任保险,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十万保额投保及缴纳保费,原告诉请退还的八百多保费是因为险种问题保费不一样,我公司同意退还。我们已经严格履行投保义务按照十万元保额投保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经核对保单保费可看出,保单上显示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虽单列了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但其实只是分别按照二十万、十万保额交一笔保费,单列仅是对此险种的两种情况的说明,足以说明龙国成保单中“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系保险公司打印错误,原告如果当时对云岩区法院判决上诉可查明系保险公司保单打印错误完全可以直接解决问题。从本案事实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无偿的委托合同,依法只有在公司有故意、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本案系保险公司工作失误、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如果本案赔偿了也须另案向太平洋保险主张权利,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龙国成与被告兴恒机械签订《贵州久保田挖掘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欧力士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购买久保田牌、KX155-3SZ型号、编号83176挖掘机一台。合同中《挖掘机投保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所购挖掘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区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投保期限为26个月,投保险种及投保金额分别为:1、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费1102.64元;2、第三者险20万元,保费1800元;3、司乘险每座10万元,保费250元;4、附加碰撞、颠覆险保费2613.4元。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费12685元,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区支公司投保,其中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保单保费为5485.07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保单保费为5934.66元,2011年6月8日,因修改信息加收保费为449.6元,即被告合计投保保费为11869.33元。其中2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保单载明“投保人: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龙国成),被保险人:龙国成”“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8000元、费率3.08‰、保险费1196.29元;附加碰撞、颠覆保险:保险金额358000元、费率6.93‰、保险费2691.65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保险金额200000元、费率8.47‰、保险费1837.87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200000元、费率8.47‰、保险费1837.87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保险金额100000元、费率1.925‰、保险费208.85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10000元、费率1.925‰、保险费208.85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934.66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人方治军在操作挖机过程中从驾驶室摔到地面受伤,被诊断为颈6髓节损伤、颈7椎次全切等并四肢瘫痪,并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9月20日原告如约还清按揭款后,欧力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挖掘机所有权人和保险受益人为龙国成。后原告因保险理赔未果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兴恒建筑,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因雇员受伤的损失10万元,(2014)云民商初字第206号判决书认定保单中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龙国成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委托约定造成其损失,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销售合同、保单、还款证明、所有权转移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单中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保单中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金额,虽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认定该项保险金额为10000元,但依据保单载明的费率,如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则保险费应为10000元×1.925‰/年×13个月=20.89元而非保单载明的208.85元;另,经核对保单中险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及合计保险费,保单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都单列了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为单独缴纳保险费,保单保险费总额应为7981.38元而非5934.66元,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分别依据200000元、100000元保险金额结合费率计算一次保险费则与保单总保险费金额吻合,综合原告提交的他人投保的同类别、同险种、同时期保单亦可核查,保单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均只缴纳了一笔保险费,单列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仅为对该险种赔偿标准的具体表述;综上可认定,本案中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保单中载明的“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10000元”为保险公司打印错误,该项保险金额应为100000元。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投保委托书》,双方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虽被告已依约按照原告要求投保了100000元保额的附加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但保单出具后,被告并未仔细核实保单内容发现打印错误向保险公司提出更正请求,且在云岩区法院诉讼中亦未有效答辩证明系保险公司打印错误,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仅获赔10000元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依据投保金额还应获赔的90000元属于被告重大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因本案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已释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如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815.67元保险费之诉请,被告并无异议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国成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龙国成815.67元。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贵州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