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62-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在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禹立,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京。

被告罗京。

原告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人春公司)诉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宏桥公司)、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人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赖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宏桥公司、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人春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徐州宏桥公司达成《供销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徐州宏桥公司供应钢结构产品。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总计800000元整,该欠条由徐州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京向我公司出具。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欠款于我公司,逾期不归还,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7‰”。时至今日该欠款已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的欠款行为使得我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若继续拖欠会致使我公司业务经营陷入僵局,经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439200元整。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宏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贵阳人春公司与徐州宏桥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贵阳人春公司根据徐州宏桥公司的要求提供镀锌Z型三种,镀锌C型两种钢构约230.63吨,单价6600元/吨,合计约152214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整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提完货后30天内付清全款。若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超期按余额的1.7‰日息计算。2011年9月4日徐州宏桥公司向贵阳人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贵阳人春公司根据徐州宏桥公司提供的图纸报出工程量及单价。2011年9月16日,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屋面檩条反的全不能用机器打孔的共计1891支,每支有28个孔,合计52948个,单价:0.66元/个,金额合计35000元;2、孔的大小全打成16的圆孔;3、此款项加入货款当中,提货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另查明,罗京系徐州宏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日,徐州宏桥公司、罗京对贵阳人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中煤盘江重工第一联合厂房项目”提供镀锌C钢94.535吨、镀锌Z钢140.95吨、天沟托架47.123吨、封头板8个,总计价值2037126.6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罗京向贵阳人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此款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7‰。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销合同、银行凭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向其提供了钢结构产品价值2037126.6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京也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7‰,但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就明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怠于行使权利,至2014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扩大损失之嫌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罗京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徐州宏桥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徐州宏桥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高新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3元由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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