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韦崇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查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益新村。
负责人吕明江。
原告贵州智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诉被告纳雍县查新煤矿(以下简称查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螺杆空压机、储气罐等机电设备,合同总额3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1.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货款157,5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双螺杆空压机等设备送货至被告处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新煤矿系由合伙人刘光鹏、吕明江、张飞龙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为吕明江。2012年4月12日,原告智和公司与被告查新煤矿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双螺杆空压机、两台储气罐,货款共32万元,由被告支付了货款的50%后生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货,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5%,货款的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货款总价调整为31.5万元,其余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查新煤矿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智和公司支付了货款157,500元,原告智和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将两台双螺杆空压机及储气罐送至被告查新煤矿处。现因被告查新煤矿未按照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智和公司,原告智和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情况、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智和公司与被告查新煤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额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智和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查新提供货物后,被告查新煤矿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查新煤矿理应支付原告智和公司剩余货款157,5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系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可按照该规定的范围之内即日万分之二点四予以计算,被告查新煤矿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从付款期限截至之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9月17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四向原告智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查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被告纳雍县查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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