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臣。
被告习水县官渡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
负责人唐大维。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矿山)诉被告习水县官渡河煤矿(以下简称官渡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渡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矿山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即货到矿,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最后一次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函》核实,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37830元,被告对欠款一拖再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83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9072元(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到货时间2013年9月14日之日起二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共1年6个月,即137830元Х6.15%(1至3年贷款年利率)÷12个月Х18个月+逾期罚息利率12715元Х50%,并按此标准计算至确实的履行期限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官渡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泰矿山与被告官渡河煤矿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该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官渡河煤矿应在全部货物到矿后付清货款,该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21,520元,但原告截止2013年9月14日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118,680元。
另查明,原告杰泰矿山与被告官渡河煤矿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即有买卖关系,至2013年1月被告官渡河煤矿尚有货款19,150元未支付给原告杰泰矿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回执、对帐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习水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计算的时间也符合本案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19,0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官渡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830元;
二、被告习水县官渡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习水县官渡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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