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水城县聚星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台沙村。
法定代表人徐盘祥,职务不详。
被告徐盘祥。
被告吴贵明。
原告悦城公司诉被告聚星源公司、徐盘祥、吴贵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星源公司、被告徐盘祥、被告吴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悦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聚星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聚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聚星源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聚星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徐盘祥、吴贵明自愿对聚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聚星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聚星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聚星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7,500元;3、判令被告徐盘祥、吴贵明对被告聚星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悦城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徐盘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盘祥的身份情况;
3、被告聚星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聚星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4、被告吴贵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人吴贵明的身份情况;
5、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6、担保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盘祥分别为编号为20131028-1号、20131108-3号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7、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贵明分别为编号为20131028-1号、20131108-3号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7,500元。
被告聚星源公司、被告徐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被告吴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但在电话中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聚星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聚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50‰/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聚星源公司指定账号为×××的账户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聚星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该款展期至2014年1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聚星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悦城公司、被告聚星源公司、被告徐盘祥签订《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丙方(徐盘祥)自愿对《20131108-3号贷款合同》中乙方(被聚星源公司)所欠甲方(悦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12月17日,原告悦城公司、被告吴贵明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吴贵明自愿对《20131108-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7,500元,该费用发票代码为152001401631、发票号码为0004762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聚星源公司已支付其利息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悦城公司与被告聚星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3,000,000元借款,被告聚星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50‰,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对此,原告主动调整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已不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聚星源公司已支付其利息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徐盘祥、吴贵明与原告悦城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对被告聚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盘祥、吴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在《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均对保证范围有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依发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水城县聚星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
二、被告贵州省水城县聚星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77,500元代理费;
三、被告徐盘祥、被告吴贵明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0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贵州省水城县聚星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徐盘祥、被告吴贵明负担30,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云 仙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雷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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