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祥与徐娟、赵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刘道祥。

被告徐娟。

被告赵光华。

原告刘道祥诉被告徐娟、赵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就取款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称最多一个月就偿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保障债权得到实现,于2014年8月17日让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了原告3万元现金,并于年前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1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娟、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道祥于2014年4月29日在贵州农信取款3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徐娟向原告刘道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6月份给刘道祥借叁万元整(30000元)于年前归还。”

另,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查询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徐娟与被告赵光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刘道祥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及取款凭证,虽取款时间与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不符,原告对此解释为因借条是后面要求被告补的,当时并未注意被告写的借款时间。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徐娟书写并署名及捺印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刘道祥与被告徐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偿还欠款。又因被告赵光华与徐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告诉请由赵光华与徐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为7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赵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道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道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徐娟、赵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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