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大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蒋大吉。

委托代理人卢忠凯,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 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闻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君文。

原告蒋大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忠凯,被告太保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杨胜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8**89号货车在毕威高速69公里+200米处撞伤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李某某,后李某某经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委托杨胜军与死者家庭达成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618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程款 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为保险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贵A8**89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理赔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金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死者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应当由死者承担全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不能以其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我公司全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10分许,杨胜军驾驶贵A8**89号车从毕节往赫章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行至毕威高速69公里加200米赫章匝道处,向左避让在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时,该车右前部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被甩出公路撞在公路桥墩上,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行人李某某上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 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胜军未按损伤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行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胜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直属二大队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贵A8**89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2、对驾驶员杨胜军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未检出酒精;3、对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系因巨大暴力作用于胸部 造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蒋大吉委托杨胜军(甲方)与乙方郭光映(李明芬之夫)、郭世龙(李某某之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1,800元;二、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乙方领回自行安排使用,今后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后续保险赔偿事宜;四、本协议为一次性了断协议,当事双方立此协议,终结事故纠纷,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各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当天,郭光映、郭世龙出具收条收到杨胜军支付的赔偿款161800元。2015年5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车主蒋大吉委托杨胜军已经向李某某的家属履行赔偿义务。

又查明,蒋大吉系贵A8**89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保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死者李某某生于1947年5月22日,系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硐上村马桑坪组人。驾驶人杨胜军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杨胜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向李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受蒋大吉委托,代为支付的。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驾驶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向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之规定,原告委托其驾驶员杨胜军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61,8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同费用。本院据此对于被告应当理赔的金额依法进行认定。

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某系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硐上村马桑坪组人,其居住地为农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标准,且李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为:5,434元/年×13年=70,642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7448元÷12月×6月=18,72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受害人李朝英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自身都需要人扶养,故本院不予考虑;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5、对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故本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112,36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仅主张11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由被告向原告理赔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蒋大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