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二朱线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大山洞村大荒土。

负责人张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王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苑公司)诉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天白云分公司)、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凯力天白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苑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绿洲牌LZ系列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7,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7,229元;2、判决被告按照未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延迟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力天白云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第二项要求我方支付765,377元违约金的请求计算过高,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适当减少,我方认为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第三项要求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食宿费,法律也没有规定,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凯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0日凯力天白云分公司(甲方)与绿洲苑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自主选择订购绿洲牌LZ系列混凝土外加剂,;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所供产品,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按月结算和付款,结算日期为次月15日之前,付款日期为次月月底之前。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讫之日。合同还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所聘请律师服务费(该费用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为准)、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读材料复印等费用(该费用为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884,392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分别向凯力天白云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66,478元、279,396元、167,847元、204,672元、328,770元、478,830元、320,242元、308,464元、290,940元、265,910元、98,728元、5,355元、153,400元、317,044元、387,036元、111,280元的聚羧酸、膨胀剂等产品)。凯力天白云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66,478元、100,000元、179,396元、167,847元、204,672元、328,77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847,16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凯力天白云分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凯力天白云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7,229元。

另查明凯力天白云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其负责人张凯是凯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凯力天白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凯力天公司作为凯力天白云分公司的设立人,是本案责任承担适格的主体。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3,884,392元的货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凯力天白云分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37,22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37,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结算日期为次月15日之前,付款日期为次月月底之前,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项每天3‰计算,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所聘请律师服务费,该费用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为准。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其确因本案产生了该项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通讯、材料复印等费用5,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7,229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食宿、通讯、材料复印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5元,减半收取14,903元,由被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