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光路6-9地块W-1-5-24。
法定代表人王帮健,职务不详。
原告泰和公司诉被告银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合作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原告用电由原告承担,供电局向被告收取电费时,按被告计划用电收取每千瓦用电贴费,同时收取被告方实际用电电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同样收取计划用电贴费和实际用电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因整个厂房区只有一个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电费交费户名,所以原告所产生的电费都是由被告根据安装的分表显示的用电度数向原告收取后再向贵阳供电局小河分局交纳。按照上述方式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从2011年1月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2015年2月原告发现其向被告交纳电费的单价高于被告向贵阳供电局小河分局交纳电费的单价,导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收取电费11.5万元,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此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燕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多收取的电费总计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泰和公司(乙方)与被告银燕公司签订《厂房合作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毛寨村9组柳河巷使用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因使用该厂房生产经营等活动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为之垫付的各类费用通知之后15日内凭票据向甲方付款。各类相关费用以甲方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依据被告出具的电费统计表,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电费总额为499033.1元,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电网公司贵阳小河供电局调查取证所得数据比对,此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电费金额为360009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电费139024.1元。后因被告未返还该超收部分电费,原告遂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说明》,载明“因我公司变压器千伏安大于现状用电,造成电费偏高,现我公司做出书面说明,偏高部分于2011年8月份后逐步返还给原用电户,返还时间约5个月返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合作租赁合同》,客户电费统计表,个人水电费统计表,收条(收据),贵州电网公司贵阳小河供电局《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银燕公司向原告泰和公司出租厂房,并代收水、电等费用,但其在代收过程中收取原告泰和公司的电费已明显超出泰和公司应承担电费,其多收取的部分显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泰和公司要求被告银燕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收取电费的具体金额,因被告银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但依原告庭审中举证显示的金额,被告多收取的电费应为139024.1元,原告诉请仅为11.5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调整,本院依其所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泰和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多收取的电费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