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王XX 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5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相恋,并于2011年2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出生于2011年4月30日)。婚后被告脾气不好,长期对原告施暴,并且被告赌博成瘾,甚至在原告坐月子的时候都在外赌博长期不回家,被告每次在外输钱便会回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甚至惊动警察。原告难以忍受这样的生活。故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儿子王某某,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负责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23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李某某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06月0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之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现由奶奶照顾,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关于王某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王某某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生于2011年4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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