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田柳,身份证号码……。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田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2052),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买卖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付款248,624元,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获得贷款的,应当在3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部分首付款迟延一段时间支付,并与原告签署《房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首付款,被告未按时支付的,逾期超出3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或向我公司支付按揭款,也未按合同约定补足购房款。综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2052);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1,724元;3、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柳辩称:房子我要买的,原告没有给我足够时间申请房屋贷款,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田柳(买受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2052),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A-**栋*单元**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2.54元,总价款808,624元;买受人应于买卖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付款248,614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不足款项,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日内将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同日,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柳(乙方)签订了《房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乙方首期款248,614元分3期支付,第一期付款金额人民币88,624元,支付时间2014年9月5日;余下2期每期支付间隔时间不超过3个月,即第二期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每期支付的金额为等额人民币80,000元;逾期超出30天,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购房款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首付款及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期付款补充协议、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田柳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也未按期支付所欠首付款及房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柳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2052);
被告田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1,724元;
被告田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A-**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田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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