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与金杰、金开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4
原告彭在权。

原告蔡士元。

原告彭春林。

原告彭岗。

原告彭勇。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丁鹏志为特别授权代理,丁山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杰。

被告金开品。

委托代理人徐箐华、韩贤跃,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韩贤跃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诉被告金杰、金开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士元、彭岗、彭勇、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金杰、金开品、委托代理人徐箐华、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诉称:2014年6月24日晚上8时许,彭文义在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对面横穿斑马线时,被被告金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0091214)撞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制作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文义负次要责任。彭文义死亡后,被告除支付了抢救费3千多元及安葬费5万元后,拒不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金开品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金杰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金杰驾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在权老年丧子、原告蔡士元中年丧夫,原告彭春林、彭岗、彭勇失去父亲,彭文义的死亡使原告失去了家庭的主要精神支柱,其精神损失显而易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彭文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9338.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彭文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彭文义死亡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死者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自然身份及原告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子街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金杰无证驾驶金开品的摩托车肇事撞死原告亲属的事实;金开品存在重大过错:(一)没有管好自己的摩托车,存在管理责任;(二)没有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售房合同、市东办事处水西田社区居委会及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毕节市鑫胜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在涉案死者死亡前,死者在鑫胜公司打工;死者死亡一年前己在水西田社区东胜小区D幢1单元2层居住。

被告金杰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承受不了这么高的要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父亲把摩托车锁好后回老家,我在他的家里发现车钥匙,我就拿起钥匙驾驶摩托车出来,就发生了事故,家里不知道这个事情。发生事故前,我没有骑过这车。

被告金杰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开品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事实表示同情。2.肇事车辆购车时间是2013年12月,肇事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金开品在购买车辆之后,还没有去进行入户和购买保险就被金杰肇事,且事发前金开品就将肇事车辆锁放于住房的楼梯间,在事发前几天金开品就已回到乡下老家,车钥匙是放在金开品的房间抽屉内,金杰趁金开品不在毕节擅自偷拿钥匙,驾车肇事。金开品对金杰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晓,拿钥匙时也未征得金开品同意,金开品处于不知情状态,因此,金开品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金杰的肇事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3.就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受害人在事发时及事发前属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本案属交通肇事,且金杰已判刑罚完毕,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相应其产生的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4.事发后,向受害人亲属预付的50000元是金开品预付的,不是金杰预付的,这不属于丧葬费的预付款,应属于交通事故案的预付款。金开品在本案中不应担责任,就算担责,也应该扣除金开品预付的该笔款项。5.因为金开品对引起本案不存在过错,相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金开品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那也就只是承担交强险的这一部分,其他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金开品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开品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交通事故的预付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作为金开品在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扣减的依据,如果金开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认可该费用作为代表金杰赔偿。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开品存在过错责任,也不能证明金开品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售房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发生事故一年前已经居住在合同约定的住所,根据合同内容,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就是居住之时。2.水西社区的证明与死者在城市居住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鑫胜公司的证明,在内容上没有注明彭文义的身份号码,不排除同名同姓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来证实该公司的真实性。4.既然死者的月工资为9000元,这已经超过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线,应当提供他的完税证明。故这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彭文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开品所举的收条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4日,金杰驾驶属金开品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经碧阳大道、学院路转百里杜鹃大道往三板桥方向行驶,20时许,行经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七星关区政府前路段时,在中间车道碰撞未走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彭文义,造成彭文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金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在未走人行横道通过道路过程中,由于驾驶人金杰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彭文义,造成彭文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驾驶人金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金杰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彭文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开品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开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杰、金开品赔偿因彭文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金杰己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金开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金开品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彭文义死亡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彭在权己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确实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为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的误工费,因四原告均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且属农村户籍,故四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平均收入误工三天计算为1014元(30850元/年÷365×3天×4=1014元),原告仅主张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18724元,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3.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至4项共计138404元,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剩6404元。因受害人彭文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6404×30%=1921.2元。被告金开品承担20%的责任即6404×20%=1280.8元。被告金杰应承担50%的责任即6404×50%=3202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38404元-50000元-1921.2=86482.8 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因受害人彭文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由被告金开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金杰赔偿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因受害人彭文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3202元;

三.被告金开品赔偿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因受害人彭文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汁人民币1128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5元,由被告金杰承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金开品承担人民币105元,原告彭在权、蔡士元、彭春林、彭岗、彭勇承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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