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不怀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4
原告黎不怀。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丁山。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聂祥兴,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

原告黎不怀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原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聂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不怀诉称:1989年8月,原毕节市何官屯镇中心校管辖的后箐片区中心校聘请原告当教师。原告受聘后,被安排到下属的利民村大地小学(现为洋塘村岔河小学)任教。原告从1989年任教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每天要走八、九里的山路赶到学校给学生上课,从不耽误学生的课程,原告所任教的班级在每次竞赛或统考中都获得名次。1992年,原告获得贵州省教委颁发的《专业合格证》。2002年获得何官屯镇中心校颁发的“优秀园丁”《荣誉证书》,而且还有其他荣誉证书及奖状。原告从1989年9月与原告何官镇中心校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开始的工资每月只有25.00元,后调到42.00元,但达不到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任教期间,中心校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2年7月,被告采用欺骗的方式,称“按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我省各级各类学校不存在代课老师的要求”,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也是执行政府政策,所以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后来才知道,贵州省不但普遍存在代课老师,而且政府还要求进一步解决好代课人员的工作。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从1989年9月工作到2012年6月,工龄已过22年零10个月,按23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是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00元。2009年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后,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信访等原因,被告又违反规定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从1995年1月至2009年7月,共计115个月,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700.00元。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共计36个月,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二倍工资的50%,尚欠二倍工资的50%共计116,5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之规定,2009年秋季后,因原告申请仲裁及信访,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寒暑假期,在寒暑假期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截止2012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寒暑假各三次,每次2个月,共计12个月,每月工资1,000.00元。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扣发原告寒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5,00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89年9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9,585.60元、失业保险金4,06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116,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15,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不怀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贵州省教育专业合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可以从事教育工作的。

3、荣誉证书一张及图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原中心校处任教师并从事教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教学期间多次获得原中心校的表彰,并将原告称为优秀员工。

4、协议书及省教育厅2011(307)号及2012(248)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原何官屯镇中心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受原何官屯镇中心校欺骗签订的,其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违反该两份文件的规定以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3年2月8日,毕节市七星关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撤销镇、乡、办中心校,重新设置镇、乡、办教育管理中心,故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的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亦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但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三、涉及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相关事实,未经仲裁裁决程序,不应直接进入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而应仲裁前置,且补充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叶涛、聂祥兴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设置各镇乡办教育管理中心的通知及关于成立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的通知,用以证明何官屯镇中心校已被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另行设立的机构,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2009年4月28日作出裁决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该裁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3、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中心校与原告订立的相关协议,用以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内,原中心校聘用原告是按学期聘用,且约定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部分结算给原告。

4、领款单,用以证明约定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结算给原告。

5、工资清册,用以证明历年来原中心校发放工资给原告的事实。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可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是对裁决书作出以前的聘用关系进行的裁决,而对原告补充所涉及2009年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的聘用关系未经仲裁裁决,因此达不到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之前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但不能证明2009年2月之后的劳动争议仲裁,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3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与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没有承接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是2012年解除聘用代课的协议,该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跨越仲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虽然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已被撤销,但其管理辖区内各小学的职能已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所承接,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4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方缴纳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该为原告缴纳。经审查,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毕节市何官屯镇中心校管辖的后箐片区中心校聘请原告当教师。原告受聘后,被安排到下属的利民村大地小学(现为洋塘村岔河小学)任教。原告任教期间,中心校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只对原告的起诉作备案登记但未立案。2009年8月29日、2011年9月1日及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原何官屯镇中心校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七星编(2012)1号文件,撤销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设置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该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拟定辖区内各类教育事实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育管理、教师管理、教学质量、经费投入、安全维稳、营养餐计划实施等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原告从1989年8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上述学校任教。

本院认为: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七星编(2012)1号文件,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被撤销后,其设置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具有如下职责:“一、负责拟定辖区内各类教育事实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育管理、教师管理、教学质量、经费投入、安全维稳、营养餐计划实施等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落实……”,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承接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中心校的权利义务,故认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教育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向原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毕市劳仲字(2009)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登记之日视为诉讼时效中止之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1989年就在原何官屯镇中心校的下属小学任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是在2009年2月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1989年9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9,585.60元、失业保险金4,06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可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与原何官屯镇中心校的劳动争议在2009年4月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要求从2009年4月之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相关诉求与仲裁前的劳动争议具有独立性,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发原告的工资及支付原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不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黎不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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