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4
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镇腾飞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泉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许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磷肥厂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毕杨线 9Km+800米处在转弯时将路上行人彭凯撞到后,车后轮从彭凯身上碾过,导致彭凯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许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尽力挽救伤员的生命,已近欠下巨额债务,也曾多次打电话到二被告处,请求垫付医药费。但是二被告均不予采纳,被告无奈,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在原告的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为伤员彭凯垫付的医药费12.2万元;判决中财保辽阳公司在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为伤员彭凯垫付的医药费374,765.00元并支付伤员彭凯以后住院所需医药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刘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川AP1776的所有人,驾驶员是合法驾驶车辆。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转移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川AP1776号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车辆所有人由原来的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刘洋。

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预交费收据原件,证明伤员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96,76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医院证明,用以证明伤员彭凯还需三名护理人员护理。

被告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口头辩称:一、川AP1776号车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属实。二、针对原告的请求给付医药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只需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三、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彭凯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四、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五、其他答辩意见之后再作解释。

被告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财保龙泉驿公司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

第二组证据,《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川AP1776号车在中财保龙泉驿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只应付10,000.00元的医药费,也因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组证据,《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辽阳公司口头辩称:一、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一百万元属实。二、在此次事故中,辽阳公司已先垫付一万元医药费。三、根据《中国人民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此次事故辽阳支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财保辽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财保辽阳公司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

第二组证据,《代抄单》、《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川AP1776号车在中财保辽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也因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组证据,《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付款信息》,证明中财保辽阳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

通过开庭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不质证;第四组证据无病历或病案资料佐证,其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只能说明原告已向彭凯垫付,无法证明已经实际产生该费用;第五组证据只是科室的证明,不是院方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方不认可中财保辽阳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其余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证据的三性规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在立案时已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据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方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许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磷肥厂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毕杨线 9Km+800米处在转弯时将路上行人彭凯撞到后,车后轮从彭凯身上碾过,导致彭凯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许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彭凯一直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已为彭凯垫付了医药费486,765.00元。被告中财保龙泉驿公司已为彭凯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彭凯仍需继续治疗。另查明: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垫付彭凯的医药费已经达到486,765.00元,在二被告的保险范围内,并且该费用未计算医药费外的其他赔偿,仅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先行给付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以便更好地救治彭凯,为彭凯垫付下一步医疗费继续治疗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伤员彭凯以后住院所需医药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该数额未作确定,且赔偿额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洋为彭凯垫付的医药费11,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在川AP1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洋为彭凯垫付的医药费374,765.00元。

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