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贵生。
原告居世华诉被告郭贵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世华及被告郭贵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世华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七星关区东安路及七星关区威西路老客车站附近的房屋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资金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8,000.00元(从2013年5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居世华提供《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被告郭贵生认为该《欠款单》系其所写,欠款也是事实,但该欠款单下部已注明,是原告与金洲房开公司协商好,该款由金洲房开公司支付给原告,然后再由金洲房开公司在被告的工程中予以扣减。
被告郭贵生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但由于房开商一直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工人的工资还有一部门未结清。被告一直给原告说,是房开商未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房开商已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支付给原告,那就是被告的责任。2013年5月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将所剩工程款开单给他,原告说他已与房开商的郭总说好,由房开商那边处理,然后再由房开商从我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开单给原告时,同时也要求原告写一张相同金额的《借条》,这样原、被告的工程款就算结清了。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这从何说起,单子是原告要求开具的,借款单也是原告亲笔签名的,难道这还会有假吗?所以原告说我拖延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给房开商承包的价格是182.00元每平方米,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价格是140.00元每平方米,但被告还要承担塔吊、机具、管理人员工资、模板等,这样的单价是考虑原、被告是表兄弟,没想到原告居然起诉被告,可见原告是恩将仇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按工作量支付70%,剩余的30%待完工程完工后,经房开商验收合格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的1,847,475.45元,按70%只能支付1,293,232.80元,但考虑原、被告是表兄弟,被告才多支付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是正常的,被告并没有违背合同,所欠工程款是原告要求开单给他,原告自行找房开商处理,由房开商在扣被告的工程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贵生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借款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的约定,而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超过97%。同时证明被告写《欠款单》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单》,再由房开商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这是原告和房开商协商好的;原告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借款单》都是真实的,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叫原告去找房开商的老总郭黔生,如果房开商同意支付尾款给原告,被告就开单给原告去找房开商,当时房开商口头同意支付,可一直没有支付。当时被告要原告写《借款单》,他才出具《欠款单》,原告找房开商的老总郭黔生是凭亲戚关系,并没有经原、被告及房开商三方在一起协商。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居世华所举的《欠款单》,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郭贵生所举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郭贵生所举的《借款单》,虽有借款之名,但无借款之实,故该借款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关坡及车站附近商住楼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谓的开单就是上述的《欠款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关坡及车站附近商住楼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55.4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5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郭贵生在《欠款单》的下部标注:“此款经居世华和金洲开发公司郭总说好,由郭贵生开单,公司付款给居世华,然后公司扣郭贵生工程款,与居世华钱帐两清”,但该标注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且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金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或被告存在相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贵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居世华工程款人民币44,155.45元。
二、驳回原告居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由被告郭贵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