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松与任云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4
原告李燕松,汉。

委托代理人吴学韩、龙杰。

被告任云贵。

委托代理人韩韫、张厚军。

原告李燕松诉被告任云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 年1月3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云贵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任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韫、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松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李燕松与任云贵、陈耿、王某甲四人协商确定以合伙身份参与贵州思锐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项目”。具体合伙方式为李燕松、任云贵、陈耿、王某甲各出资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并推举王某甲担任合伙负责人与贵州思锐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由王某甲负责出资,王某甲与贵州思锐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获得贵州思锐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贵州乾坤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国际旅游小姐冠军总决赛中国·贵州执委会签订《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暨贵州民族旅游形象大使选拔赛(毕节市)分赛区承办合约》。该《承办合约》签订之日,承办方贵州思锐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要缴纳(毕节市)分赛区授权执照服务费人民币100,000.00元,经李燕松、任云贵、陈耿、王某甲商议,该笔费用由李燕松将其与其他合伙人约定的合伙出资金额支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毕节市翠屏路支行转账到贵州乾坤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该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李燕松要求退伙,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李燕松退出该项目的经营,经全体合伙人核算,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欠李燕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根据任云贵、陈耿、王某甲等人的出资情况,该笔欠款由任云贵个人负责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给李燕松。约定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任云贵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任云贵支付两次利息之后就停止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3,000.00元欠款及利息暂定10,000.00元(按3%的月利率据实计算);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燕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某某原告主体自然身份及主体适格。

2、欠条1份,用以证某某被告欠原告93,000.00元的事实。

3、录音光盘,用以证某某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还欠款11次,录音中被告承认欠款。

4、项目协议,用以证某某原、被告合作项目是存在的,并签订了协议,已按协议履行。

5、U盘1张(李燕松与陈耿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某某涉案欠款不是股份转让,而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结算,结算后任云贵欠李燕松的款项,李燕松要求陈耿督促任云贵尽快归还欠款。

6、李燕松与陈耿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某某任云贵欠李燕松的钱是事实,同时证某某王某甲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任云贵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被答辩人所诉不实。本案真正的事实是:2012年,被答辩人李燕松与王某甲等人合伙经营国际旅游小姐赛,答辩人并未参与。在经营过程中,李燕松因不想继续参与经营,欲将其份额转让,于是找到答辩人,称其已和李(应为王,下同)维波等人商量好转让其份额,无论转让给任何人,李维波等人均会认可。为此,答辩人信以为真,同意以93,000.00元受让其份额,因答辩人无现款支付,便书写93,000.00元的欠条给被答辩人。当时,因答辩人担心李维波等人不认可,便要求被答辩人将李维波等人叫到一起签订合同,但答辩人说已经讲好了的,并口头承诺向答辩人承诺若李维波等人不认可,欠条便作废。考虑到若李维波等人不同意而致答辩人不能入伙,即使被答辩人持有答辩人的欠条也是没有什么意义,答辩人便轻易相信被答辩人而书写了欠条入伙,随即,答辩人找到李维波要求参与入伙,李维波称被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的账并未结算清楚,拒绝答辩人参与。从而,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得到参与李维波等人的合伙;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偿还被答辩人所诉债务。答辩人认为,欠款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而是原因法律行为形成的结果。即欠款是否成立,取决于其原因行为是否成立。若原因行为不成立,欠款事实便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答辩人写有欠条给被答辩人,但由于李维波等人拒绝答辩人入伙,导致该欠款的原因事实并未成立,涉案债务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既然答辩人未得到入伙,涉案债务的原因事实不成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该债务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便不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答辩人书写的借条起诉答辩人,于事实于法律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任云贵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及其出具的证某某,用以证某某任云贵根本就没有参与2013年的国际旅游小姐毕节分赛的这个项目,也没有参与分红,本案所谓的93,000.00的欠条缺乏事实基础,被告任云贵不应该支付该笔款项。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达不到原告的证某某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不能说明欠条原因关系已达成,由于被告没有得到项目做,所以欠项目的钱不应给付。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我们确实通过话,但我没得到项目做,我承认是在得到项目做的前提下欠款。通话的两人是我和原告,但录音不完整。通话是原告故意设的,只问追款事实,没有讲项目,通话虽有11次,但应有通话和录音起止并附清单,所以不完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某某目的,由于王某甲不同意李燕松转让,所以被告在写了欠条后根本没有参与这个项目。我不是这个项目的合伙人,原告转让项目自始至终没让我参与。在转让之前,项目存在我知晓,但不晓得经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从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结算是王某甲、陈耿、李燕松的结算,并没有任云贵的参与,不存在结算所欠李燕松九万三千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而只是陈耿与李燕松的交流,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某某目的;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证某某,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燕松卖了股份后,证人知道任云贵后没有与原告联系,不合常理,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某某目的;对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王某甲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认为王某甲的陈述是真实的。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涉案欠款的形成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及利息?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的金额系原告转让其合伙份额而形成的金额,且合伙人王某甲并不同意被告入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某某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5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某某合伙人李燕松退伙后,由合伙人任云贵支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及证某某、本某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的合伙人没有任云贵,且合伙人王某甲不同意任云贵入伙,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李燕松与王某甲等人合伙投资“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暨贵州民族旅游形象大使选拔赛(毕节市)分赛区”比赛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任云贵也不是合伙人。上述比赛项目在筹备期间,被告任云贵与合伙人李燕松协商后,原告李燕松以93,000.00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任云贵,被告任云贵于2012年12月29日亲笔写下欠条,其欠条内容为“2013年国际旅游小姐选拔赛毕节分赛区现欠李燕松玖万叁仟元(93,000.00),定于2013年元月20日付清,欠款人任云贵”。但合伙人王某甲不同意被告任云贵入伙,被告任云贵未进入合伙。为此,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纠纷,原告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如何认定涉案欠款形成原因的问题。虽然原告称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的合伙人是李燕松、任云贵、陈耿及王某甲,后李燕松要求退伙,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并核算,由合伙人任云贵支付合伙人李燕松93,0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某某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的合伙人是李燕松、任云贵、陈耿及王某甲四人,而合伙人王某甲也证实该毕节赛区的合伙人没有被告任云贵,合伙人王某甲也不清楚李燕松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任云贵,且不同意任云贵入伙。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2013国际旅游小姐中国贵州总决赛毕节赛区的合伙人是李燕松、王某甲等人,而没有被告任云贵,且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李燕松将其合伙份额以93,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任云贵,从而形成涉案欠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及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合伙人李燕松、王某甲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李燕松退伙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任云贵,且合伙人王某甲不同意被告任云贵入伙,故被告任云贵在入伙无效的情况下未取得入伙资格,其就无须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93,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李燕松因退伙产生的纠纷,由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1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燕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0元,由原告李燕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审 判 员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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