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张琴,均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认识恋爱并同居,1981年10月15曰生育独生女小徐,于2008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到现在。最近几年,原告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拿原告出气,不是骂就是打,原告认为这种婚姻己经很难维持下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原告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这些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几十年我都没有打过原告,只是今年9月份打过原告一耳光。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1981年10月15曰生育独生女小徐,200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到现。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并有了孩子且已成年,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多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并且原告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币10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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