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凤群,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鑫(特别授权代理),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雅琴诉被告姬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姬凤群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琴诉称:被告姬凤群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从2014年8月拒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被告给付完毕为止);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雅琴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3张。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被告利息按月息3%计算。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
第三组:录音资料。
证明目的:被告借款和约定月息3%的事实。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说的。
第四组:保全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保全费用为2,664.00元。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为:我们不认可,这个费用是原告无中生有自己造成的。
第五组:证人高某甲及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目的:借款的经过。证人高某甲称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和被告也是朋友关系。原、被告的借贷是证人介某某的,这200,0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当时借钱时被告忙用钱,说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钱随时要随时还,开始时被告一直支付利息的,后来因为被告没有付利息才产生纠纷。证人张某某称与原某某关系,不认识被告, 2014年7月2日,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到被告家要钱,原告说被告如果还不了本金,先把利息支付了,被告说没有钱,本金还不上,利息也给不了,但是被告说可以把欠的利息打成借条写给原告,因此就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当时算的是5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所以才有3万元的借条。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为:证人高某乙的姐妹,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说某某的是利息不真实,其实还的是本金。证人张某某与原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第六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证明目的:被告借款后,确实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到2014年2月(2014年3月共支付两次,支付的是2014年2月的利息)。
被告姬凤群质证意见为:以流水账为准,请法院核准,我们支付的是本金。
被告姬凤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自2011年9月4日起每月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被答辩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打款,分期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2月止已偿还被答辩人大部分借款。因此被答辩人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债务”的陈述实属无赖。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何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无凭无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姬凤群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高雅琴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入钱款的时间、地点的书面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4日晚21时至22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每月3,000.00元,大概打了4个月,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每月4日晚21时至22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同一账户内打款6,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原告高雅琴质证意见为:卡号和户名都是我的名字。确实被告打钱给我,但是打的钱是利息,是因为开始借款是10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所以打的钱是每月3,000.00元,后来借款本金增加到200,000.00元,利息就变为每月6,000.00元,到2014年3月份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所以就产生了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期间5个月利息共计30,000.00元的这张借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4日两张借条共借款200,000.00元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高雅琴与被告姬凤群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014年7月2日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词里,可知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利息,庭审中原告又承认是5个月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提供的30,00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和原告所举的录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姓名高雅琴)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只是被告的陈述,且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姓名高雅琴)上打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本金,恰能与原告的30,000.00元借条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过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共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姬凤群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高雅琴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被告在无钱还原告的情况下,写下名为借条实为利息的借款单30,000.00元(5个月的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户名高雅琴,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多次出现3,000.00元或6,000.00元,但并不是被告陈述的每月4日晚存入,上述款项存入至2014年3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高雅琴主张的200,000.00元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借款因没有实际给付,而是利息的计算,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有其提供的30,000.00元利息借条、录音资料及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口头约定月息为3%的利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3月形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是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凤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雅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3月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雅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00元,保全费2,664.00元,合计5,189.00元,由被告姬凤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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