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与聂宗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092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高新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B栋1楼。

法定代表人王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特别授权代理)、阮洪(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宗荣。

委托代理人张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劳务公司)诉被告聂宗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被告聂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博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做临时泥工,下雨天时就不做工,被告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住院47天,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出院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2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18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9,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7.00元、鉴定费52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18,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前述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82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不存在工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9,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7.00元、鉴定费520.00元;三、不支付被告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18,000.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预支医疗费113,8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建博劳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被告答辩理由成立。

3、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08,510.00元,因有一张发票找不到,实际金额为113,8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医疗费用不一致,请法院核实,被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是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聂宗荣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毕节远航七星万象城综合公寓项目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了4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6月1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七星工认字(201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所遭受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的损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只得找劳动主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被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后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七劳仲字(2014)185号《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义务,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到不赔或拖延赔偿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出于规避责任的目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被告因工伤所受损害和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聂宗荣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书、签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聂宗荣答辩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答辩的理由和主张成立。被告因工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玖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构成劳动关系必须包括工作证、工作服装等,不包含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住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对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用收据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建博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聂宗荣提供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受伤并依法作工伤认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做泥工。 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2014年6月1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就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七劳仲字第[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同意按每月3,404.00元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聂宗荣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建博劳务公司无异议,聂宗荣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聂宗荣停工留薪期间,建博劳务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原、被告同意按每月3,404.00元计算被告平均工资。聂宗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聂宗荣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聂宗荣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聂宗荣的停工留薪期届满时的2014年10月1日。因工伤保险待遇是分年度统筹,聂宗荣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发生工伤前的2013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因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故该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聂宗荣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元(47天×10元/天), 2、护理费3,634.32元(47天×28,224.00元/年÷365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20,424.00元(6月×3,404.00元/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36.00元(9月×3,404.00元/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00元(40,854.00元/年÷12个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7.00元(40,854.00元/年÷12个月×6个月),7、鉴定费520.00元,合计96,538.3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终止。

二、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聂宗荣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6,538.3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宜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