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锋。
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华。
委托代理人丁山、丁鹏志。
原告邓成明诉被告刘宗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刘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成明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福田装载机一台,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提供司机,原告方提供施工环境并正确指挥施工。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的司机在原告的工地上正常作业,中午12时许,原告先离开工地,被告的司机也开着装载机回去吃饭。在回去吃饭的路上,约距离原告施工场地100米处,被告司机所驾驶的装载机铲头将飞雄机场拌和站的高压线挂断,把650千伏的变压器从台上拉倒在地,造成变压器烧坏。事发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刘宗华,刘宗华派人看了一下就走了。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在机场项目部和电力部门的要求下,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变压器的修复费72,6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对变压器的损坏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72,600.00元赔偿款。对于被告的反诉,应另案起诉,且要求原告承担装载机从派出所开走以后的损失不合理,如被告需要赔偿,应向派出所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邓成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邓成明租赁被告刘宗华的装载机,司机由刘宗华提供。
2、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宗华的装载机把变压器损坏后,原告邓成明支付了72,600.00元维修费。
3、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变压器被损坏的事实。
被告刘宗华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刘宗华与原告邓成明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刘宗华的装载机出租给邓成明后,在邓成明工地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理由为: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邓成明以每日50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刘宗华福田装载机一台(包括驾驶员),原告提供施工环境,并指挥被告的驾驶员安全施工,如原告强行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12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顾某某看要下雨,打电话告知邓成明不能施工,邓成明说等等再看。9时左右,邓成明打电话给顾某某,叫其到工地施工,顾某某一再告知天气恶劣不能进行施工,然而邓成明强令顾某某到工地施工。施工半小时后,由于雨大路滑,顾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邓成明,告知雨太大,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才叫顾某某将装载机开到工地食堂。在行驶至工地的途中,因雨大路滑,能见度低,装载机驾驶室将飞雄机场搅拌站的高压线挂断导致变压器倒在地上。事后邓成明打电话给被告刘宗华,说变压器已经烧坏,不能使用,且向对方赔偿了72,600.00元。但由于原告邓成明和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且邓成明在顾某某施工期间并未配备安全员或指挥员,未达到合同中所要求的原告必须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邓成明2012年9月3日租用被告装载机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于2012年9月28日要将被告装载机拖至云南镇雄抵偿上述的72,600.00元,被告不同意,报110后经梨树派出所调解,告知原、被告的纠纷什么时候处理好,就什么时候去开装载机,遂将被告装载机开往毕节市工程机械市场停放至今,从而造成每日至少500.00元的损失。涉案变压器为650千伏,其与地面的距离应当高于7米,因此飞雄机场搭建的高压电杆明显不符合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以每天500.00元的价格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装载机的租金,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宗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刘宗华出租装载机给邓成明的事实。
2、照片五张,用以证明飞雄机场搅拌站的电线杆没有达到国家高压线安全标准规定。
3、出庭证人顾某某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日8点钟,顾某某打电话给邓成明,说今天下雨做不了,邓成明便告知说会打电话给顾某某,9点过后邓成明打电话给顾某某继续做,10点过钟顾某某打电话给邓成明讲四个轮子都是打滑的,邓成明叫顾某某开回去,顾某某在开回去的途中把高压线挂断了。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支付损坏变压器安装费72,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涉案变压器的损坏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涉案变压器的损坏现场,而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的具体高度,且涉案现场已被拆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不真实。经审查,出庭证人顾某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人系某某的驾驶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邓成明与被告刘宗华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涉案变压器损坏是谁的过错造成?3、驾驶员顾某某是给谁提供劳务?4、原告邓成明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成明与被告刘宗华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宗华提供福田装载机一台及驾驶员一名在原告邓成明的工地施工;燃油、机器维修、驾驶员生活、住宿均由原告邓成明负责;邓成明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被告刘宗华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原告邓成明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原告邓成明方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成明每天给付被告刘宗华租金500.00元,因原告邓成明原因停工,租赁期内,原告邓成明必须正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宗华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装载机按约定的时间到达原告邓成明的工地施工。2012年9月13日,因下雨不能正常施工,顾某某便将装载机从施工现场开往工地食堂,途经飞雄机场拌和站时,装载机将飞雄机场拌和站的高压线挂断,导致变压器从台上被拉倒并烧坏,原告邓成明为此赔付了变压器安装费72,600.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邓成明与被告刘宗华因变压器安装费72,600.00元由谁承担发生争议,经梨树派出所处理,但未达成协议,于是梨树派出所便指定地点停放装载机。原告在使用装载机期间并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邓成明与被告刘宗华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宗华提供福田装载机一台,驾驶员一名为原告邓成明工地施工;燃油、机器维修、驾驶员生活、住宿均由邓成明负责;邓成明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刘宗华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邓成明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邓成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邓成明每天给付刘宗华租金500.00元。”从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可认定,原告邓成明与被告刘宗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装载机的驾驶员顾某某系被告刘宗华聘请,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刘宗华支付,且劳务不属于租赁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驾驶员顾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为被告刘宗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装载机驾驶到工地食堂途中,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务,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刘宗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安装费7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损害并未发生在施工现场,而是发生在施工场地回工地食堂的途中,且该条路是装载机进出施工现场的必经之路,原告邓成明不存在指挥失误,对此次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认为原告未配备安全员或指挥员,也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现场已不存在,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压线路的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认为飞雄机场搭建的高压电杆明显不符合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以每天500.00元的单价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的反诉请求,虽然邓成明实际使用装载机施工11天,且未支付租金,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矛盾,邓成明装载机留置于工地至2012年9月28日,共计23天,在此期间的损失应参照每天500.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即13,000.00元(500.00元/天×26天)。因2012年9月28日之后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装载机停工,此后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成明垫付的变压器安装费人民币72,6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华租金人民币13,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宗华承担;反诉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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