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吕飞与夏大贤、夏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常吕飞。

被告夏大贤。

被告夏大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 -3。

负责人龙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吕飞诉被告夏大贤、夏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吕飞、被告夏大贤、夏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吕飞诉称:2014年11月15日03时40分,夏大贤驾驶贵FU1626号小型轿车到七星关区汽车北站洗车结束后出来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七星关区交警支(大)队调查,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B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大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住院5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5个月,定期返院复查3-5周/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及下地行走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222.6元;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常吕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7839.61元的事实。

被告夏大贤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FU16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我们再自行赔偿。我们已经垫付了2万多的医疗费。具体以票据据实计算。原告家自己垫付了3100元。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贵FU1626是我与夏大勇一起合伙购买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夏大贤提供如下证据:

1. 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及被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性。

2. 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的保单。证明目的:证明贵FU1626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的交强险与50万的第三责任险。

被告夏大勇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FU16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我们再自行赔偿。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夏大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贵FU1626号车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人为夏大勇。二、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夏大勇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且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与受害人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再行发表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

2.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贵FU1626号车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投保人为夏大勇。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合意而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与受害人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对引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常吕飞所举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夏大贤所举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夏大贤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常吕飞无异议,被告夏大贤认为达不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举证目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3时40分,夏大贤驾驶贵FU1626号小型轿车到七星关区汽车北站洗车结束后驾驶车辆在驶出洗车场的过程中,其车碰撞洗车人员常吕飞,造成常吕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夏大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吕飞无责任。

另查明:夏大勇为贵FU16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夏大贤驾驶车辆在洗车场等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场所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车碰撞原告常吕飞,造成常吕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夏大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吕飞无责任,故夏大贤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常吕飞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FU1626号小型轿车系夏大贤和夏大勇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因此常吕飞受伤的后果应由夏大贤和夏大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夏大勇为贵FU16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贵FU16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药费27839.61元;2.护理费4129.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53天=41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实际住院5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53天=1590元。4.营养费1590元,原告实际住院5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53天=1590元。5.误工费11920.1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由于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5个月,定期返院复查3-5周/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及下地行走等。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天+住院天数53天即为153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53天=11920.1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共计47068.97元,扣除被告夏大贤垫付的24739.61元,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7068.97-24739.61=22329.36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吕飞各项损失22329.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夏大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39.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吕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329.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夏大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39.61元。

三.驳回原告常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8元,由被告夏大贤、夏大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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