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邓龙声。

法定代理人辛红兰。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叶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代理)、韩贤跃(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下称七星关区教育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龙声、辛红兰、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一般授权代理人曹德立、钟影、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七星关区教育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七星关区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不能提供相关法人身份证明,故其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因下雨地滑原告在校园内下课间活动时不慎摔伤,学校通知原告家长后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到毕节中医院救治,经检查为左腿骨折。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毕节市鸿福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201.80元。原告在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原告家长向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公司理赔,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称把脚上钢板取了一起处理,原告于2013年在毕节鸿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75.80元。原告家长再次找到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该公司要求鉴定后处理,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贵阳鉴定,鉴定后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以鉴定标准错误为由,不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药费6,165.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7,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1,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437.50元、交通费1,252.00元、旅馆费180.00元,共计89,919.1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号证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毕节九小证明、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毕节九小读书受到意外伤害及原告邓某居住在毕节城区超过一年,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号证据: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在学校摔伤导致两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3,875.20元,其中七星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7,709.70元,未报销6,165.50元。

4号证据:鉴定报告、发票。证明目的: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84天,护理期为84天,鉴定费用3,437.50元,鉴定费包含三次鉴定的费用,一次是起诉前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要求鉴定,鉴定后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不认可,后两次是法院委托鉴定。交通费1252.00元,交通费也是三次鉴定产生的。旅馆费180.00元。

5号证据:毕节市美的电器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邓龙声护理,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6号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回单。证明目的:原告索赔资料有29张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处。

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当庭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未要求毕节九小、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教管中心、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2、毕节九小对被答辩人所受损害无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陈述,原告因为下雨地滑不慎摔倒,下雨是自然因素,校方无过错,原告摔伤后校方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已尽到通知义务,并无过错,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管辖下事业单位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4、由于区域划分,现毕节九小划由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管辖,毕节九小无法人资格,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办理过程中。

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因校方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中必须校方承担责任,我方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各项诉求、计算方式不合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余意见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校方责任保险单。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发生时,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每人保额300,000.00元,原告是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在校生,在我公司投了保险。

2号证据: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交给我方的材料,我方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教育局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租房协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毕节居住3个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毕节九小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该校就读学前班,结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调查请况说明相互印证原告一家租房在毕节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并非正规发票,非正规发票部分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情况、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的证明,虽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为复印件但均有相关机构盖章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最后一次产生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我方没有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交通费我方仅认可最后一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3.00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贵司警法【2014】临鉴第314字号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00元及诊断费用135.5元,系原告因此次受伤鉴定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起诉前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委托贵阳医学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鉴定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一致,此次鉴定系原告为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此次事故所产生,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遵义医学院出具1,200.00元鉴定费用,因遵义医学院鉴定时将原告受伤原因鉴定错误,导致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经本院与遵义医学院协调,遵义医学院自愿将该笔费用退回原告,故该笔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通费、住宿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材料,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所举1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毕节市流仓桥中心校投保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所举2号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并没有把材料全部退回给我,我收到的材料我都写清楚的。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毕节九小学生,2011年12月7日上午9时左右,因下大雨校园地滑,原告邓某在校园课间活动时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鸿福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13年1月,原告在毕节市鸿福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2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577.62元。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3.00元,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60元,共计产生治疗费13,875.20元,已向七星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7,709.70元,未报销6,165.50元。原告受伤后,因原、被告双方调解需要,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委托贵阳医学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司警法【2014】临鉴第314字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1、该损伤后遗

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营养期为84日、护理期为84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00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X线摄影等治疗费135.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252.00元。

原告邓某一家于2010年在毕节市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法定代理人邓龙声在毕节市美的电器经营部工作四年,平均月工资收入4,500.00元。

另查明:毕节九小是原毕节市七星关区留流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校本部,因区域划分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撤分为毕节市麻园、碧阳、德溪三个教育管理中心,现毕节九小划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教管中心,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停止使用,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教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9月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为其在校生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原告邓某在投保学生范围内。

本院认为:毕节九小系事业非法人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应由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因区域划分毕节九小直接上级主管部门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教管中心,庭审结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教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人资格证明仍在办理当中,本院不能依法查明其法人身份,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七星关区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因七星关区教育局系毕节九小主管部门,故七星关区教育局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系2011年7月受伤,至2014年才起诉到法院,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号证据2013年3月22日遵义医学院的鉴定报告、6号证据2012年5月30日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回执以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所举2号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邓龙声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均相互佐证,原告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最后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七星关区教育局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时间,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一年级学生,对于年幼学生,学校更应加强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学校应及时清扫校园积水,保证学生出行安全,原告邓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保证其人身安全。毕节九小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证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因下雨路滑未谨慎行走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毕节九小系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校本部,原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中心小学校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6,165.5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未经七星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金额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41,33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原告邓某住所地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667.70元/年, 20,667.70元/年×20年×10%;3、护理费12,6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邓龙声护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邓龙声月平均收入4,500.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84日,4,500.00元/月÷30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3天;5、营养费2,5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84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84天;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7、鉴定费2,235.5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8、交通费1,2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9、住宿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据实计算。以上金额共计71,178.4,原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即14,235.68,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即56,94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6,942.7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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