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查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刘某乙甲(又名刘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被告刘某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现有瓦房两栋、平方一栋,原、被告有使用权,所有权归长子查某乙;3、离婚后,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6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自己身体不好,原告拿多少钱都不同意离婚,房子可以由儿子查某乙继承。

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查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数十载,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可搞好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现已是古稀之年,正是需要相互扶持、相互依赖之时。原告查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乙甲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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