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流仓桥办事处碧玉村。

法定代表人赵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依法成立从事五金机电设备的企业法人。因被告在经营新能源开发的过程中,需要原告公司销售的五金设备,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钢材合同书》便形成长期五金设备货物购销关系,按照双方长期形成的惯例,通常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指定的人员验收货物,然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自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购销合同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螺纹钢、槽钢、角钢、钢板、工字钢、等五金设备,被告指定人员对原告供应的上述设备、用品检验和收货,然后根据验收情况在原告签发的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原告在上述供货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的价格为491,875.73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于供货之后持相关票据向被告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尚有389,537.69元未支付。至今未被告所欠的该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即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借故拖延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537.69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说明、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贷款,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欠原告货款389,537.69元是事实,答辩人不予否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答辩人正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依法成立从事五金机电设备的企业法人。因被告在经营新能源开发的过程中,需要原告公司销售的五金设备,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钢材合同书》便形成长期五金设备货物购销关系,按照双方长期形成的惯例,通常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指定的人员验收货物,然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自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购销合同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螺纹钢、槽钢、角钢、钢板、工字钢、等五金设备,被告指定人员对原告供应的上述设备、用品检验和收货,然后根据验收情况在原告签发的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尚有389,537.69元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追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537.69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其货款389,537.69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其货款389,537.69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毕节兴亿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537.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4.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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