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3
原告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二路左侧一栋。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法定代理人杨斯文。

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住所地:毕节市何官屯镇。

原告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以下简称夏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泉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产生合作关系,原告陆续给被告安装了瓦斯监控系统、瓦斯抽放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工作平台,由于煤矿的不断发展,原告也应被告的购买要求诚实守信地向被告供应材料及设备,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视频监控系统购销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并调试,验收合格。但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仍有设备款200,000.00元未支付并拖欠2011年的服务费1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200,000.00元和相应的银行利息24,600.00元,2011年的服务费12,000.00元。

原告希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视频监控系统购销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夏泉煤矿的收货单;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差欠原告二十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夏泉煤矿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夏泉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250,000.00元的视频监控系统购销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并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0。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实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服务费12,0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00元,由被告夏泉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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