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知恩与贵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3
原告李知恩。

委托代理人汪军、徐伟贻,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齐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坤。

原告李知恩诉被告远大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知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作用,逾期被告应自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566,127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检验后确认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拒绝收房通知书”,同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房通知”,同月5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向被告下达“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立即停止违规交房行为进行整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及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为103,261.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代理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合法的授权。本案是由汪军、徐伟贻作为原告李知恩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而在审理过程中,代理人明确表示李知恩现侨居国外,授权委托书系李知恩从国外直接邮寄过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的规定,汪军、徐伟贻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我国使领馆的证明,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作为李知恩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受理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军、徐伟贻代理原告李知恩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183元,发还预交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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