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能军。
原告雷树鹏诉被告何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鹏、被告何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树鹏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有一辆贵AJ***9号车出售,被告知道后便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汽车交易协议,双方约定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购买到原告的贵AJ***9号车后一直没有将该车辆过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树鹏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
况;2、《汽车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何能军辩称,1、我曾经要求原告过户,并且承诺原告违章的费用我来承担,原告都不配合过户,2、现在这个车子已经报废了。履行过户义务可以,只要车子能过户,我都配合。
对其抗辩,被告何能军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雷树鹏之父经过原告的同意,与被告何能军签订《汽车交易协议》,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卖车方雷树鹏)将车牌号为贵AJ***9号、发动机号为HB209312的车辆销售给乙方(买车方何能军),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此车售出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由甲方负责。售出之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等由乙方负责。车辆手续双方当面交清,如需过户,甲方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乙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对该车办理过户,导致对其新购买的贵阳车辆摇号影响。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交易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车人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合同的约定看,车辆过户系出卖人的协助义务,买受人的权利。权利固然是自由的依据,但权利的行使以不对他人利益损害为前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本案被告不行使讼争车辆的过户权利将对原告购车摇号相关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权利的滥用。其次,从权利人受领的角度看,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或迟延受领,则构成债的不适当履行,如是,被告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再次,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签订《汽车交易协议》后应各自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以‘曾要求原告过户而原告不配合,现在原告要过户需赔偿其损失’为由,在无证据佐证原告过错的情况下,其行为有悖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精神。综上,对原告有关被告协助配合其办理讼争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汽车交易协议》中涉及的债务、交通违章等承担的约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本案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
将讼争车辆贵AJ***9号过户至被告本人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能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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