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达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2
原告贵州兴达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880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其,住贵州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柏杨村岩脚村民组盐井坡。

法定代表人姜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兴达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兴公司)诉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力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刚、刘永其,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其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到期贷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到期贷款,并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同时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拥有的资产、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和2,000,000元,现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67元;2、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2,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至二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辩称,第一、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是银行连保借款,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原告确实把钱借给被告公司是事实,但这个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第二,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朱俊,而是索力德公司,所以朱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钱是直接打给索力德公司的,朱俊没有得到钱,他不是保证人也不是还款人,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是索力德公司,要求朱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兴达兴公司(甲方)与索力德公司(乙方)、朱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为:“2014年6月11日,因甲、乙、丙三方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丙方向银行贷款壹千万元,扣除保证金壹佰万元,尚欠银行贷款玖佰万元,其中一笔伍佰万元于2014的11月23日到期, 一笔肆佰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因乙方、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偿还乙方、丙方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贷款。” 第二条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第一项借款金额约定“乙、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小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大写)”,第二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乙方、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还款期限约定2014年12月23日归还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12日归还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乙方、丙方自愿用其所有资产、股权作担保,同时丙方自愿用其在贵州锦弈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理其担保物和所有名下股权及丙方在贵州锦弈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2014年11月24日兴达兴公司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索力德公司转账2,500,000元,同日索力德公司、朱俊向兴达兴公司出具了2,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4日兴达兴公司又向索力德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晒田坝支行的帐户转账2,250,000元, 索力德公司向兴达兴公司出具了2,250,000元的借条,同日索力德公司退还兴达兴公司250,000元。原告兴达兴公司共计向索力德公司、朱俊发放借款4,500,000元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条、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归还。

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现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达兴公司是以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2、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归还。

被告朱俊提出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朱俊,而是索力德公司,钱是直接打给索力德公司的,所以朱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索力德公司和朱俊,且原告在发放第一笔借款时朱俊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第二笔借款虽是直接转入索力德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晒田坝支行的帐户内,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就是归还索力德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贷款,故本院对于朱俊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该约定实为对于利息的约定,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该约定也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以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兴达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2,00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1元,减半收取21,8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40.50元,由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