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发荣与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2
原告岩发荣,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新寨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楚军。

原告岩发荣诉被告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发荣诉称,2013年8月受雇于被告公司做工,从事建筑架子管搭设,2014年9月10日下午7时许做工时,在将租赁拆回公司的架子管上的水泥进行清除时,不慎被架子管上水泥包裹的钉子弹出击伤右眼,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690.2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该公司工人,并提供了贵阳高新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该表中有岩发荣领取工资的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除被告有具体的名称、住址等内容外,被告还应与原告所诉内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的劳动者一方为原告岩发荣,而岩发荣领取工资是在贵阳高新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

原告岩发荣起诉的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贵阳高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岩发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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