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所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费用;房产归小孩曹cc所有;车辆、公司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当天支付给原告叁拾万元。但当天被告在拿到离婚证后,耍赖只付了5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南明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盖章认可,颁发离婚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必须不折不扣按照协议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罚息利率的确定,根据本通知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5.6%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计算为年8.4%。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
被告曹某某辩称,诉请不客观不真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被告已经根据离婚协议把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时就支付了14.5万元给原告,离婚当天支付了5万元,通过儿子带了现金3.5万元给原告,同时在2014年6月份支付了6.8万元现金给原告,并且在原告所用的水电账户(户名为被告)存了2000元。事实上被告是不差原告的钱,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证据,希望双方事实求是的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曹cc。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曹cc由被告曹某某抚养,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景逸西苑A**栋*单元102号房屋归曹cc所有,贵A***01号车(五菱之光)与贵A***48号车(景程)、贵阳雅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均由被告曹某某所有,并载明:“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叁拾万元整(须在离婚当日付清)”。被告曹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支付了原告李某某50,000元。后因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曹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某某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认可收到了被告曹某某代其支付了2000元的水电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两次对是否收到了被告曹某某支付的35,000元的问题均表示“记不清了”,李某某曾通过手机向曹cc发出短信,内容为:“我只知道儿子你带了3万5给我还有一次他拿了5万其余的钱我什么时候收到?儿子你说对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曹某某是否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原告李某某补偿了300,000元。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补偿款的约定的是“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叁拾万元整(须在离婚当日付清)”,已经明确了是在离婚后补偿,故被告曹某某称已经在离婚之前支付145,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某某并未证实其已经在离婚后补偿原告李某某68,000元,故被告曹某某称已支付原告李某某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再次,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是否收到过被告曹某某支付的35,000元两次回答均表示不清楚,且结合其与婚生子曹cc的短信内容,故应予确认其已经收到该款,加上原告李某某自认已经收到的50,000元和2000元,可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87,000元。综上,被告曹某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在约定时间内严格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补偿款21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曹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同时考虑离婚协议是基于一定人身关系处理后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曹某某应当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离婚补偿款2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700元(该款已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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