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廷军与王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2
原告但廷军,经常居住地……。

被告王新祥。

原告但廷军诉被告王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廷军诉称,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现尚欠原告货款56,350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新祥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金螳螂公司徐韩立班组(承包木工、水电),由宋鑫波委托王新祥负责用于贵阳中天会展城201、101大厦工地水电木工材料款欠友城五金店但廷军材料费共计55,151元,另计车费1,200元。合计56,351元。以上欠款2015年2月月15号前还清,如到时未还就由本人一律承担。欠款人宋鑫波,王新祥代笔。”

同时查明,但廷军系贵阳市观山湖友城五金店经营者。

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新祥向但廷军出具的欠条载明因中天会展城201、101大厦工地水电木工购买材料欠友城五金店但廷军材料费55,151元,车费1,200元,合计56,351元。该欠条由王新祥出具,虽然欠条上由王新祥书写的欠款人系“宋鑫波”,根据但廷军的陈述,从但廷军处购买材料的人是王新祥,王新祥自称是宋鑫波的岳父,是替宋鑫波购买的材料。本院认为,不论王新祥与宋鑫波是何关系,他们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新祥并没有权利为他人设定义务,既然本案系王新祥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王新祥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本案诉争材料确系王新祥替他人购买,王新祥也可在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后,再向实际购买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王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买卖及付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王新祥尚欠其货款、车费56,35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车费,合计5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但廷军支付货款、车费合计5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王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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